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45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上訴字第45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4593號上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選任辯護人 廖于清 律師
管昱 律師 張家瑜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35號,中華民國111年8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復偵字第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犯妨害未滿十八歲之人身心健全及發育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乙○○與其夫丙○○、子女及公婆同住在新竹市○○街住處,甲○○為丙○○之二姊,甲○○自民國000年0月00日生產後(起訴書誤載為000年0月00日),平均一週有2、3天會將女兒丁○○帶至上開住處,委由母親戊○○照顧。乙○○因長期認為在夫家受到其家人的歧視及不公平對待,又認為婆婆戊○○較偏心丁○○,不疼愛自己小孩,於是心生報復,罔顧身為丁○○之舅媽,明知丁○○係甫出生數月之嬰幼兒,身心尚在發展中,若於其食用之母乳中加入食用鹽或糖等添加物,可能妨害嬰幼兒之身心健全及發育,竟基於妨害未滿18歲之人身心健全及發育之故意,自丁○○於110年8月23日至上開住處委由戊○○照顧日起至同年10月18日止,接續多次在住處廚房,趁無人之際,將甲○○存放於冰箱之母奶取出,加入家中之食用糖或鹽等添加物至母乳中,讓不知情之戊○○餵食予丁○○食用,足以妨害丁○○身心之健全及發育。丁○○因母乳有異味屢屢出現拒喝或喝奶量減少情形,甲○○於110年9月24日帶其就診住院檢查,並未查出異狀,於9月26日出院返家後,直至10月6日,甲○○發現母奶顏色及味道有異,於是自行將母奶送至食品工業發展研究所檢驗,發現鈉含量過高,甲○○遂於10月6日帶丁○○至新竹馬偕醫院檢查,發現肝功能指數異常。甲○○乃察覺有異,與戊○○商量後,於10月8日在家中廚房裝設監視器,因而拍到乙○○於10月18日上午11時許,在廚房之冰箱取出甲○○之母乳後,添加食用糖至母乳中,然後再放回冰箱,因而報警查獲。
二、案經甲○○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按兒童及少年為刑事案件之被害人者,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所明定。查被害人丁○○係000年0月00日出生,此有其戶籍資料1份在卷可稽(見110年度偵字第14062號卷【下稱偵卷】第39頁),於本案發生時未滿12歲,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所稱之兒童,又被告乙○○與丙○○為夫妻關係,丙○○與被害人之母親甲○○為姊弟關係,戊○○則為甲○○、丙○○之母親、被告之婆婆,並於案發時與被告、被告之夫同住, 是渠 等4人之真實姓名、住處等資訊亦得識別被害人之身分,爰依上開規定不記載被害人、被告、被告之夫、被告之婆婆及被害人母親完整之真實姓名、住處或年籍資料等資訊(姓名、住處及年籍資料均詳卷)。
二、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定。查本件檢察官、被告乙○○及其辯護人就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卷第52至53頁,第128至129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至其餘所引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查無公務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5至7頁、第47、49至50頁,原審卷第117頁、第133至139頁,本院卷第52頁、第132至133頁),並據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訊證述在卷(見偵卷第8至11頁、第47頁反面至第49頁),且有食品工業發展研究院委託試驗編號110SA03044號、110SA03046號、110SA02892號報告書各1份、監視器拍攝到被告於110年10月18日自廚房冰箱取出母乳後添加糖之翻拍照片1份、新竹馬偕紀念醫院110年10月6日、110年10月19日抽血檢驗報告各1份、新竹馬偕紀念醫院110年10月22日診斷證明書1份等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4頁、第15至18頁、第19頁、第23至26頁、第51頁),及扣案食用鹽1盒、砂糖1桶扣案可佐,綜上,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另依丁○○個人資料(見偵卷第39頁),其係000年0月00日出生,起訴書犯罪事實就此部分應為誤載,爰予更正之。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足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6條第1項之妨害未滿18歲之人身心健全及發育罪。被告上揭自110年8月23日起至同年10月18日止多次對被害人施以妨害兒童身心健全或發育之行為,時間尚屬密接,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法律概念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一罪。又因刑法第286條第1項之規定,已將「對於未滿18歲之人」列為犯罪構成要件,係以被害人年齡所設特別規定,自無庸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併此敘明。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審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①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惟刑事審判之量刑,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審酌被告明知被害人為甫出生2、3個月之幼兒,身體器官仍在發育當中,母奶係其主要之營養來源,僅因個人不滿長期遭公婆家不公平之對待,竟多次將食鹽、砂糖加入被害人食用之母乳,過程中見被害人因此住院檢查,於其出院返家後,竟接續同一犯意接續為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被害人於9月26日出院返家後尚有2次,見本院卷第133頁),造成餵食困難、肝指數異常(見偵卷第52頁新竹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妨害被害人身心健全及發育,其主觀上有相當惡性,若非告訴人即時發現,恐對被害人造成更大傷害。本院衡量上情,認被告行為情節非輕,惡性重大,原審僅量處法定最低度刑即有期徒刑6月,尚有過輕,容有未恰。②扣案之食用鹽1盒、砂糖1桶,雖屬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然被告供稱係婆家之物(見本院卷第131頁),既非被告所有,即與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沒收規定未合,原審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亦有未恰。是檢察官以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認有理由,且原判決尚有前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六、科刑: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被害人之舅媽,且
亦為育有子女之母親,竟僅因自認長期遭婆家不公平對待,不思理性解決此問題,明知被害人係無辜之人,且甫出生不久之嬰幼兒,竟多次以將食鹽、砂糖加入被害人食用之母乳,被害人甚至因此住院檢查,惟被告不思停手,復於被害人出院後接續犯行,造成被害人餵食困難、肝指數異常等,妨害其身心健全及發育,客觀情節非輕,主觀惡性重大,本應重懲,惟念其犯後均能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又被害人之身體狀況,業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陳述稱被害人之肝功能指數已趨於正常(見原審卷第118頁,本院卷第57頁),兼衡被告之素行、犯後以被害人名義持續捐款共新臺幣15,700元、抄寫經文迴向被害人(見本院卷第109至119、149至182頁,及外放證物八十八佛大懺悔文一本),並參以被告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需扶養,與娘家母親同住,現從事百貨客服人員等工作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35頁)及檢察官、告訴人及辯護人對於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㈡至被告於原審之辯護人雖請求諭知被告緩刑宣告云云(見原
審卷第117頁),惟被告雖於犯後坦認犯行,且於審理程序中向告訴人當面道歉、以被害人名義持續捐款、抄寫經文等,堪認具悔意,然本件被告畢竟是針對甫出生不久之嬰幼兒為犯行,其行為並係於被害人所食用之母乳內添加食鹽或砂糖,衡以嬰幼兒身體均尚在發展中,被告之行為雖未對被害人造成永久傷害,然仍已造成一定之傷害,並使被害人於出生不久即需遭受數度抽血檢驗、就醫之過程,被告之行為對被害人身心健康確實造成一定程度之損害,復考量被告仍無法取得告訴人之諒解,及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之意見,本院認為不宜對被告諭知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七、不予沒收之說明部分:扣案之食用鹽1盒、砂糖1桶,為被告婆家之物乙節,已如前述,既非被告所有,且非違禁物或其他依法應沒收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傳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2月15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黎惠萍
法官邱筱涵法官顧正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莊佳鈴中華民國112年2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6條第1項對於未滿十八歲之人,施以凌虐或以他法足以妨害其身心之健全或發育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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