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字第101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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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上字第10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上字第1013號上訴人 李一安 訴訟代理人 蔡皇其 律師被上訴人 潘冠穎 訴訟代理人 陳宜新 律師被上訴人 朱浩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9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32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上訴人朱浩緯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潘冠穎於民國107年12月20日、108年1月2日、108年1月14日透過朱浩緯聯繫,先後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97萬元、121萬元,合計318萬元(下稱系爭借款),約定借款後10日內還款,伊於前開日期將各筆借款匯入潘冠穎設於永豐商業銀行龍江分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而成立消費借貸契約。然潘冠穎除於107年12月28日還款60萬元外,迄今尚有258萬元(下稱系爭款項)未清償,伊得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返還;如認伊與潘冠穎間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潘冠穎受領系爭款項無法律上原因,亦應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返還之,先位請求潘冠穎應給付上訴人25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又系爭借款為朱浩緯出面向伊借用,並指示伊匯予潘冠穎,倘認伊不得向潘冠穎請求返還系爭款項,伊即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朱浩緯返還;如認伊與朱浩緯間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朱浩緯受領系爭款項無法律上原因,亦應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返還之,備位請求朱浩緯應給付上訴人25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於原審先位聲明請求朱浩緯給付165萬2000元本息、潘冠穎給付258萬元本息,備位聲明請求朱浩緯給付423萬2000元本息(165萬2000元+258萬元),原審依上訴人備位聲明,判命朱浩緯應給付上訴人423萬2000元本息,並命供擔保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先位請求潘冠穎給付258萬元本息之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備位請求朱浩緯給付258萬元本息之勝訴部分生移審之效力(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004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朱浩緯就其165萬2000元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非本院審理範圍】。上訴人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潘冠穎應給付上訴人258萬元,及自109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潘冠穎則以:伊歷來均係向朱浩緯借款,與上訴人素不相識亦不曾接觸,無成立消費借貸合意之可能,上訴人係依朱浩緯之指示,於附表三所載日期將所列款項匯與伊(其中編號11、13、14即系爭借款),伊則依朱浩緯之指示將還款匯與朱浩緯,或於附表四所載日期將所列款項匯與上訴人,以資清償。嗣朱浩緯結算伊積欠之借款為235萬元,利息110萬元,共345萬元,並同意以200萬元結算,伊於108年2月20日交付現金200萬元予朱浩緯委託收款之訴外人 黃曼妮 (即朱浩緯之配偶)、 吳橋 而全部清償完畢,黃曼妮除返還伊簽發交付朱浩緯之本票、支票、金錢借貸契約書外,並交付同日出具之清償證明(下稱系爭清償證明),至朱浩緯與上訴人間之關係為何與伊無涉,上訴人無從依消費借貸、不當得利對伊請求。又縱認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於伊與上訴人間,朱浩緯為上訴人之代理人,伊向朱浩緯為清償,已生對上訴人清償之效力,上訴人亦不得再向伊請求等語,資為抗辯。於本院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朱浩緯經合法通知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就系爭借款部分,於原審抗辯:附表三、附表四所列金錢往來均係上訴人與潘冠穎間之消費借貸關係,系爭清償證明與前開款項無關,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對伊請求,均無理由等語。
四、查兩造間有如附表一至四所列資金往來之情,為兩造不爭執(原審卷一第497頁,本院卷第122頁),應堪認定。又上訴人先位主張附表三編號11、13、14之系爭借款為潘冠穎向伊借用,備位主張係朱浩緯借用,依民法第478條、第179條規定請求給付系爭款項,分別為潘冠穎、朱浩緯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茲分述如下: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上訴人主張系爭借款為潘冠穎向其借用,依前開說明,自應就其與潘冠穎間有借貸意思合致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又上訴人雖主張伊透過朱浩緯之聯繫,知悉系爭借款係潘冠穎借用,潘冠穎亦知悉係向上訴人借款,並將借款直接匯與潘冠穎,與潘冠穎間自有消費借貸合意,不因是否曾經見面而受影響云云。惟查:
⒈上訴人前向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告訴被上訴人涉嫌共同詐欺取財,致其陸續交付附表一、附表三之款項與朱浩緯、潘冠穎,經該署檢察官以108年度調偵字第958號(下稱偵字卷)為不起訴處分並確定(下稱刑案)之情,有不起訴處分書可佐(原審卷一第164-166頁),並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核閱無訛。依朱浩緯於刑案偵查中供承:伊有向上訴人借錢,利息每月10分,有部分是幫潘冠穎借,潘冠穎知道伊有金主可以借錢,請伊幫他借款。幫潘冠穎借的錢,有些匯給伊,伊再轉給潘冠穎,或由上訴人直接匯給潘冠穎,如係潘冠穎要借,伊會說有一個做汽車買賣的要借,請上訴人匯款到伊指定之帳戶。伊向上訴人借的錢都已經還給上訴人,部分是伊指示潘冠穎直接匯到上訴人帳戶等語(偵卷第231-233頁),核與朱浩緯匯還上訴人附表二之金額為481萬7364元,遠高於上訴人匯與朱浩緯如附表一之金額243萬6500元,及上訴人匯與潘冠穎如附表三所列金額高達916萬3000元,潘冠穎匯與上訴人之金額卻僅321萬元等情,顯示潘冠穎收受或返還借款之對象並非特定等節相符。佐以上訴人於刑案偵查中自承:朱浩緯於107年7月間稱其友人在做中古車,邀伊投資,10天到1個多月可賺5%到10%,車賣掉就可以匯款或拿現金給伊,伊覺得利潤不錯,決定投資,朱浩緯每次均係以電話告知有車需要資金,伊即依其告知之金額匯至其指定之帳戶,從未與潘冠穎聯絡等語(偵卷第229-231頁),潘冠穎於該案亦陳稱:伊係單純向朱浩緯借錢,每次3至5天或2星期,收10%利息,還款時匯到朱浩緯指示的帳戶,朱浩緯說錢是他去調的,伊不認識上訴人等語(偵卷第235頁),可知上訴人與潘冠穎從未謀面,主觀上乃基於朱浩緯之遊說而同意貸與金錢,以獲取高額利息,並依朱浩緯之指示,將借款匯至朱浩緯或潘冠穎等朱浩緯指定之帳戶,故潘冠穎歷來取得之借款,並非均由上訴人交付,上訴人主張借款均直接交付潘冠穎云云,已與事實未符;而潘冠穎主觀上亦係向朱浩緯借款,還款時則直接返還朱浩緯,或匯至朱浩緯所指定之帳戶,亦非均直接返還上訴人,縱潘冠穎知悉上訴人貸與款項之資金來源另有他人,或上訴人知悉朱浩緯借款目的係欲再轉貸潘冠穎,均難認上訴人透過朱浩緯之聯繫而與潘冠穎間有借款合意。況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或為買賣,或為贈與,或因其他之法律關係而為交付,情狀千殊,非一有金錢之交付,即得推論授受金錢之雙方即屬消費借貸關係,是縱系爭借款係由上訴人匯與潘冠穎,亦難憑此逕認上訴人與潘冠穎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
⒉又依證人黃曼妮於原審證稱:朱浩緯請伊於108年2月20日到臺北市之咖啡廳向潘冠穎拿積欠朱浩緯之款項,並交付伊清償證明(即原審卷一第64頁)上所載本票2張、空白支票1張、借據2張、印鑑證明5張等文件(包括原審卷一第460、462、464頁潘冠穎簽發之本票、空白支票、金錢借貸契約書等),指示伊於取得還款後返還潘冠穎,並在對方出示之清償證明上簽名。伊請友人吳橋陪同前往,到現場後一名男子拿出現金200萬元,伊向7-11借用點鈔機確認無誤後,即將朱浩緯交付之上開文件交給該名男子,並與吳橋在該名男子提出之清償證明上簽名,潘冠穎係向朱浩緯借款,非向伊與吳橋借款等語(原審卷二第15-18頁),並有潘冠穎提出之系爭清償證明、本票、空白支票、金錢借貸契約書等可稽;酌以朱浩緯於刑案偵查中陳明:「(問:你自己本身有借錢給潘冠穎?)有,借300多萬元,後來他找人來談,我們以200多萬元結清。(問:是否是卷第74頁的清償證明〈即系爭清償證明〉?)是。(問:潘冠穎說他委託你跟告訴人借錢都已還清了?)有,就是我剛才說的這筆錢。」等語(偵字卷第233頁),可知朱浩緯係委託證人黃曼妮收取潘冠穎積欠朱浩緯之借款,並同意潘冠穎以200萬元結清345萬元未清償之借款債務,且該筆債務即為潘冠穎委其向上訴人借得之款項,堪認朱浩緯係以自己名義向上訴人借款,同時以自己名義貸與潘冠穎,是潘冠穎抗辯系爭借款係向朱浩緯借用,與上訴人間無借款合意等語,應屬可信;上訴人擷取刑案偵查筆錄檢察官提問為:「你『自己本身』有借錢給潘冠穎?」之文字,強辯系爭清償證明為朱浩緯貸與潘冠穎之款項,與系爭借款無關云云,實屬無稽。至朱浩緯於原審改稱:系爭清償證明與包括系爭借款在內之附表三、四所列往來均係上訴人與潘冠穎間之消費借貸關係,系爭清償證明與前開款項無關云云,顯與前述其於刑案偵查中之陳述相悖,亦無可信。
⒊另再酌以上訴人於刑案偵查中堅稱與潘冠穎間無借貸關係(偵卷第193-194頁),於原審始改稱係潘冠穎向伊借款;而就系爭借款約定還款日一節,先於原審主張均為1個月(原審卷一第152頁),迄本院又改稱係借款日後10日(本院卷第127頁),前後迥異,所言即難憑信;況潘冠穎與上訴人從未謀面,素不相識,復未提出任何擔保,亦難認上訴人願意無端出借如附表三所列數十萬元甚至數百萬元與潘冠穎。是依上訴人所舉不足認定其與潘冠穎間有借款合意,其主張與潘冠穎間存有消費借貸契約,並據以請求潘冠穎返還系爭款項本息,自屬無據。
㈡、次按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關於有無法律上之原因,應視當事人間之給付行為是否存在給付目的而定;倘當事人一方基於一定之目的而對他方之財產有所增益,其目的在客觀上即為給付行為之原因,自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應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832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雖又指稱潘冠穎受領系爭借款係無法律上原因云云,惟上訴人係依朱浩緯之指示將附表編號11、13、14之款項匯與潘冠穎,已如前述,即難認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且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倘非基於借貸,亦可能出於其他原因,要難僅憑上訴人主張前開款項為消費借貸關係經認定無理由,即可據此認為屬無法律上原因所為之給付;況上訴人就其上開給付欠缺法律上原因一節,亦未為任何舉證,是其依不當得利請求潘冠穎返還系爭款項本息,自乏所據。
五、綜上而論,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先位請求潘冠穎給付258萬元及自109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此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上訴人備位請求朱浩緯給付258萬元本息,經原審判決全部勝訴部分,固生移審之效力,惟此乃為符先、備位之訴合併審理,以先位之訴有理由,為備位之訴之解除條件;先位之訴無理由,為備位之訴之停止條件之旨趣所生,本院既認上訴人先位之訴無理由,自無庸再就備位之訴部分為論斷,併此敘明。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本院經逐一審酌兩造歷審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援用之證據,均認與前開論斷結果無礙,爰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2月15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林純如
法官柯雅惠法官邱蓮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2月15日
書記官蘇意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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