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上訴字第8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831號上訴人臺灣 臺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柏榮選任辯護人江政俊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256號,中華民國110年12月28日第一審判決(追加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719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就被告蔡柏榮被訴如追加起訴書所示偽造該起訴書附件「臺北市葬儀商業同業公會」之「 楊修心 」識別證(會員編號:000號)1件(下稱「系爭楊修心識別證」),並於民國107年10月底某日,持向被害人 周福美 出示而行使該偽造之識別證,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理由(詳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認同案被告許顥瀚為鈦和開發有限公司(下稱「鈦和公司」)之經營者,被告則為鈦和公司業務員。又共同被告許顥瀚雖非實際著手對被害人施行詐術之人,然許顥瀚係相互利用被告及鈦和公司其他成員之行為,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然本案追加起訴被告行使所偽造之系爭「楊修心」識別證,其犯罪時間、地點與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19571號起訴被告偽造精垣公司提貨券而交付與被害人之時間、地點均有所不同,是被告所涉行使偽造系爭「楊修心」識別證之特種文書罪嫌,非屬前揭108年度偵字第19571號起訴之範圍內。況另案被告 盧啓傑 亦曾化名「楊修心」,堪認被告所行使之系爭「楊修心」識別證,應非僅為詐騙本案被害人周福美所用。是同案被告許顥瀚與被告所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應分論併罰,原審認上開不同犯行為同一,容屬誤會。爰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查本件追加起訴書(見本院卷一第21至25頁)及原判決(見本院卷一第61至63頁)所列載之被告均僅蔡柏榮1人,並未列共同被告許顥瀚為追加起訴之被告。是檢察官上訴書(見本院卷一第67至68頁)併列被告蔡柏榮及共同被告許顥瀚為其上訴之對象,其中關於許顥瀚部分自係贅列。另檢察官上訴書所載原審案號「109年度訴字第240號、109年度易字第256號」,其中關於原審「109年度訴字第240號」及所指「原起訴案號:108年度偵字第19571號」部分,係經原審另為被告蔡柏榮及共同被告許顥瀚均有罪之實體判決(見本院卷一第27至59頁),經檢察官、被告蔡柏榮及許顥瀚分別提起上訴後,業經本院另為實體判決,均非屬本案判決之範圍,合先敘明。
四、次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定有明文。
所謂「同一案件」,乃指前、後案件之被告及犯罪事實俱相同者而言,既經合法提起公訴或自訴而發生訴訟繫屬,即成為法院審判之對象,須依刑事訴訟程式,以裁判確定其具體刑罰權之有無及範圍,自不容許重複起訴,且檢察官就同一犯罪事實,無論其為先後二次起訴或在一個起訴書內重複追訴,法院均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就重行起訴之同一事實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以免法院對僅有同一刑罰權之案件,先後為重複之裁判,而使被告遭受二重處罰之危險,此為刑事訴訟法上「一事不再理原則」。又所稱「同一案件」包含事實上及法律上同一案件,舉凡自然行為事實相同、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例如加重結果犯、加重條件犯等)、實質上一罪(例如吸收犯、接續犯、集合犯、結合犯等)、裁判上一罪(例如想像競合犯等)之案件皆屬之(最高法院60年度台非字第7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經查:㈠關於被告以「楊修心」名義,持偽造之系爭「楊修心」識別
證與本案被害人周福美接洽,並以墓地遷葬等不實名目對被害人施行詐術,致被害人信以為真而交付106萬元,所涉詐欺等犯嫌,業據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19571號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而提起公訴,於109年2月20日繫屬原審法院,經原審以109年度訴字第240號受理後,以被告就前揭犯行,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判決罪刑在案。是本件追加起訴意旨所指被告前揭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行,與原審109年度訴字第240號受理審判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犯行間,應係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犯罪計劃所為,具有部分行為之局部同一性,為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自為該署108年度偵字第19571號起訴效力所及,是檢察官再就同一事實追加起訴,顯係就已經起訴並繫屬於原審法院之同一案件重行起訴,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規定,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檢察官上訴指稱本件追加起訴意旨所指被告行使偽造系爭「楊修心」識別證之特種文書,所涉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非屬前揭同署108年度偵字第19571號起訴效力所及之範圍,自屬誤會。
㈡又關於另案被告盧啓傑(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
業經本院另以110年度上重訴字第15號判決,依法判處罪刑在案)是否亦曾化名「楊修心」而對其他被害人施詐行騙乙節,核屬盧啓傑是否另涉其他詐欺或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之問題,自難遽論被告亦必涉犯該部分之罪嫌。況被告縱另涉犯該其他罪嫌,亦非屬本案起訴或追加起訴之範圍,核與本案追加起訴是否違反重複起訴規定之前揭判斷無關。檢察官上訴以另案被告盧啓傑亦曾化名「楊修心」,推認被告亦涉犯該部分罪嫌,而認被告與同案被告許顥瀚所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與其等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各具獨立性,應分論併罰,本案追加起訴即非屬前揭本案起訴效力所及之範圍,尚非可採。
㈢綜上所述,檢察官上訴指稱本案追加起訴非屬前揭本案起訴
效力所及之範圍,原審就此追加起訴部分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適用法則不當等語,容屬誤會,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2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永加追加公訴,由檢察官羅儀珊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2月15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吳冠霆
法官柯姿佐法官陳勇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施瑩謙中華民國112年2月17日附件:原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25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柏榮選任辯護人江政俊律師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9年度偵字第71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蔡柏榮係址設設臺北市○○區○○路0號7樓之鈦和開發有限公司(下稱鈦和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以從事葬儀相關服務為業,於不詳時、地,為求取信客戶,明知臺北市葬儀同業公會係葬儀業者之職業公會,對外具有公信力,而其本人並非該公會之會員,竟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偽造「臺北市葬儀商業同業公會識別證」1紙(持有人:楊修心、會員編號:000號,下稱本案偽造之識別證)後,以「楊修心」之假名,於民國107年10月底某日,邀被害人周福美見面並出示行使前揭本案偽造之識別證影本,佯稱:係臺北市葬儀商業同業公會之會員「楊修心」、自臺北市葬儀商業同業公會之資料中看到資料才主動邀約見面、可協助處理塔位云云,使被害人誤信被告確為「楊修心」且確為臺北市葬儀商業同業公會之會員,基於對該職業公會之信賴,而與被告議定以新臺幣106萬元之價格,由被告協助被害人進行墓地遷葬事宜及出售8座骨灰罐,足生損害於臺北市殯葬商業同業公會之信譽及被害人對於遞約對象身分資格之合理信賴。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等語。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同一案件」,乃指前、後案件之被告及犯罪事實俱相同者而言,既經合法提起公訴或自訴發生訴訟繫屬,即成為法院審判之對象,而須依刑事訴訟程式,以裁判確定其具體刑罰權之有無及範圍,自不容許重複起訴,檢察官就同一事實,無論其為先後兩次起訴或在一個起訴書內重複追訴,法院均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就重行起訴之同一事實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以免法院對僅有同一刑罰權之案件,先後為重複之裁判,或更使被告遭受二重處罰之危險,此為刑事訴訟法上「一事不再理原則」。而所稱「同一案件」包含事實上及法律上同一案件,舉凡自然行為事實相同、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例如加重結果犯、加重條件犯等)、實質上一罪(例如吸收犯、接續犯、集合犯、結合犯等)、裁判上一罪(例如想像競合犯等)之案件皆屬之(最高法院60年台非字第7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蔡柏榮以「楊修心」名義與周福美接洽,告以墓地遷葬等不實名目,致周福美信以為真交付106萬元,復將其偽刻之精垣公司發票章蓋用於自行偽造之提貨券上,再將該等提貨券交付予周福美而行使等犯行,業據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19571號認被告蔡柏榮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提起公訴,並於109年2月20日先繫屬於本院,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240號審判。本件追加起訴意旨所載被告蔡柏榮前揭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與本院109年度訴字第240號所審判之被告蔡柏榮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係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犯罪計劃而為之,具有部分行為局部之同一性,而屬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為該署108年度偵字第19571號起訴效力所及,故檢察官嗣後就同一事實再追加起訴,顯係就已經起訴並繫屬於本院之同一案件重行起訴,本院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之規定,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2月28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鄧鈞豪
法官吳玟儒法官林鈺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葉潔如中華民國110年12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