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字第70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上字第70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上字第704號上訴人 余隆清 訴訟代理人 曾麗瓊 被上訴人 李如君
李佳陵 李侑潔 李青芳 共同訴訟代理人 楊景超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25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73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其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非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被上訴人雖抗辯上訴人於本件請求其等不得將設置於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房屋(下稱9號房屋)浴室廢氣排氣管、抽油煙機排氣管(下合稱系爭排氣管)之氣體排放至如原判決附圖所示A部分(下稱系爭A部分),前獲確定敗訴判決(下稱系爭前案),本件應為系爭前案之既判力所及。然查,系爭前案第一審判決(即原法院士林簡易庭107年度士簡字第1266號)雖判命被上訴人不得將其等設置在9號房屋之瓦斯熱水器排氣管及系爭排氣管之氣體排放至系爭A部分,惟此部分乃訴外裁判,並經第二審判決(即108年度簡上字第157號)就該部分廢棄在案,有一、二審判決在卷足憑(士簡調字卷第30至39頁),並經本院調取系爭前案卷證核閱無誤。上訴人之前開請求自非系爭前案之既判力所及。被上訴人此節所辯,顯非可採。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房屋(下稱7號房屋)之所有人,9號房屋則為被上訴人共有。7號房屋與9號房屋之陽臺均有增建並相鄰。被上訴人於9號房屋2樓陽臺(下稱系爭陽臺)設置系爭排氣管,將氣體排放至7號房屋2樓臥室旁之系爭A部分,使伊身處7號房屋家中,每每聞到濃濃瓦斯味或抽油煙機之油煙味而作噁。被上訴人排放前開氣體之行為,嚴重妨害伊就7號房屋之所有權,並侵害伊之身體權、健康權及居住安寧之人格權,致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8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767條第1項中段、後段、第793條規定,請求擇一判命被上訴人不得將9號房屋系爭排氣管之氣體,排放至系爭A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至上訴人請求超逾上開部分,未據其聲明不服,該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並於本院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不得將設置在其等共有9號房屋之系爭排氣管之氣體,排放至上訴人所有7號房屋2樓臥室旁之系爭A部分。
二、被上訴人則以:7號、9號房屋所在社區為連棟式住宅,社區住戶均將住家氣體排放於後院及陽臺空間,伊等亦無其他空間可資排氣。伊等合法裝修9號房屋,並設置系爭排氣管,供日常生活所產生氣體之排放。且伊等係依兩造前於民國105年3月8日之協議,將系爭排氣管之排氣出口設於系爭陽臺內,再透過百葉窗將氣體自然散逸至後院之社區住戶共同排放氣體之空間,並未直接對系爭A部分不當排放氣體。況係因上訴人將其7號房屋之2樓陽臺增建作為居家室內使用,方導致其臥室緊靠系爭陽臺之百葉窗,因而氣體易於進入其室內。又上訴人未舉證證明其因系爭排氣管所排之氣體危害其身體健康,其自應就此容忍系爭排氣管之排氣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36頁)
(一)7號、9號房屋分別為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所共有。該2房屋之陽臺均有增建並相鄰。
(二)9號房屋系爭排氣管之排氣口均位於系爭陽臺,氣體自陽臺經百葉窗可通往無加蓋頂蓋之系爭A部分。
四、上訴人主張系爭排氣管排出之氣體侵害其身體權、健康權、居住安寧之人格權,並妨害其就7號房屋之所有權或有妨害之虞,其得請求被上訴人不得將系爭排氣管之氣體,排放至系爭A部分,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一)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土地所有人於他人之土地、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有瓦斯、蒸氣、臭氣、煙氣、熱氣、灰屑、喧囂、振動及其他與此相類者侵入時,得禁止之。但其侵入輕微,或按土地形狀、地方習慣,認為相當者,不在此限,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後段、第79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土地相鄰關係,乃民法為調和鄰接不動產之利用,而擴張或限制不動產所有權之制度(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268號判決要旨參照)。相鄰之不動產如有散發臭氣、煙氣等煩擾,累及鄰地之所有人,致使其不得完全利用其土地者,鄰地之所有人,自應有禁止之權。然其侵入實係輕微,或依其土地之形狀地位及地方慣習,認為相當者,應令鄰地所有人忍受,不得有禁止之權,此觀民法第793條立法理由甚明。是倘若雖有氣響侵入情形,但並未達相鄰者已難以利用其不動產之程度,即侵入造成之影響情形,與所有權人使用不動產之利益權衡後,影響可認係輕微,或依其土地之形狀地位及地方慣習,認為相當者,法律仍令鄰地所有人忍受。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亦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所明定。侵權行為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要旨參照)。是倘不動產之所有人主張因相鄰不動產所有人發出之氣味侵入而受有損害,並本於其所有權或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予以排除,自應就相鄰不動產所有人有製造氣味之事實,及該氣味已超過當地習慣,並超過一般當地居民所得忍受之程度而不相當等情,負舉證責任。
(二)兩造前因被上訴人管線設置爭議,於105年3月8日協議:「11弄9號排煙及排風管設於本戶陽臺(建築線內側),排煙及排風方向本戶自訂」等語(本院卷第147頁),足見上訴人已同意被上訴人將系爭排氣管設置於系爭陽臺,並由被上訴人自行決定排煙及排風方向,則被上訴人抗辯其係經上訴人同意始將系爭排氣管設置於系爭陽臺,而將氣體透過百葉窗排放至系爭A部分等語,尚非無稽。又目前已無排氣管突出於系爭陽臺之百葉窗,為兩造所不爭(本院卷第252頁),且系爭排氣管之排氣口位置均在系爭陽臺內,並與百葉窗保有相當距離,非直接連結緊貼該陽臺之百葉窗朝外排放,亦有照片可稽(本院卷第283頁),可見被上訴人所排放之氣體係經系爭陽臺之一定空間,再通過百葉窗向外散逸,益徵被上訴人就系爭排氣管之設置已合於上開約定。再觀諸被上訴人經其百葉窗散逸氣體之方向乃該社區住戶後院,該方向亦為社區住戶排放冷氣、熱水器及廚房所生氣體之方向,有照片可按(原審卷第196頁),上訴人亦自陳後面住戶有多條油煙管,不僅有上訴人之油煙管,有烹煮味道是難免的等語(本院卷第203頁),堪認被上訴人之排氣方向與該社區其他住戶並無二致。
(三)證人即上訴人之子 余昶志 雖於本院證稱:我自85年間與父母搬至7號房屋至今,先前長年居住於該屋2樓房間,9號房屋的前任屋主幾乎沒有煮飯,我的房間先前沒有聞到油煙味,沒有受到影響。直到被上訴人於105年間遷入9號房屋,我就常常在房內聞到油煙味,油煙並導致我房間冷氣故障,我因而改住到3樓房間。因我家的油煙管是對著系爭A部分上方中空的方向、往上對著天空徹底排出,我不會聞到我家的油煙味。2樓房間冷氣故障時,並未請冷氣技師來維修等語(本院卷第255至257頁)。惟余昶志並未請專業人員前來維修冷氣,並查明其冷氣故障原因,可見其證稱冷氣因被上訴人之油煙故障,僅為其臆測之詞,又9號房屋的前屋主於其配偶自中國大陸回來後時常烹煮,其油煙導致上訴人之窗戶無法打開,此為上訴人所陳明(原審卷第36頁、本院卷第254頁),是余昶志上開其自被上訴人105年間遷入9號房屋始聞到油煙味之證述,難認屬實,尚非可採。再者,上訴人之油煙管係平放於系爭A部分,上訴人為避免油煙往上衝,於其油煙管出口處牆上加裝蓋板,亦經上訴人所陳明(本院卷第253頁),並有照片可稽(本院卷第225頁),益徵余昶志所為其住家之油煙管是往上對著天空排放之證述,與事實不合。余昶志上開證述既多有瑕疵,是顯難憑其證述,即認被上訴人之抽油煙機排氣管所排放之油煙氣味,已超過一般當地居民難以忍受之程度。
(四)再者,原法院105年度裁全字第96號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之法官固曾於105年11月18日勘驗時在系爭陽臺聞到瓦斯味(原法院105年度裁全字第96號卷第97頁、原審卷第98頁),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環保局)稽查大隊雖亦曾於107年1月17日派員前往兩造房屋處理上訴人之陳情,並於現場聞到9號房屋烹煮食物之味道,有環保局函、環保稽查處分管制系統案件基本資料可佐(原審卷第118、121頁),惟上開勘驗、稽查日期距今已久,已無足憑此認定目前之狀態,且上開勘驗並未記載法官聞到油煙味,環保局之稽查結果亦僅單純敘述聞到烹煮食物之味道,均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所排放之油煙味已超過一般當地居民所得忍受之程度。況被上訴人已於111年12月間加裝油煙味道處理機,有完工照片、發票為憑(本院卷第281至285頁),參諸被上訴人每週3天以9號房屋廚房烹煮午餐,而上訴人於被上訴人安裝上開油煙味道處理機後,僅聞到1次油煙味,為兩造分別陳明(本院卷第317頁),可見目前系爭排氣管所排放油煙之頻率不高,難認已逾越一般人之忍受範圍,自不足斷言已影響上訴人使用7號房屋。又證人余昶志於本院證稱:我只有聞到煮菜的味道,沒有聞到其他味道等語(本院卷第256頁),可見被上訴人雖將其浴室廢氣排氣管亦設於系爭陽臺,並透過百葉窗散逸至系爭A部分,然氣味甚微,難為常人之嗅覺查悉,亦無從據此認定對上訴人使用7號房屋產生影響。
(五)又臺北地區人口密集,住戶緊鄰而居比比皆是,是彼此日常生活難免相互影響,而油煙及浴室之排氣,乃日常烹飪、沐浴、如廁所必要之氣體排放,且一般住宅用戶就上開日常活動之時間非長久、不間斷為之,倘房屋所有人係依正常方式使用,於合理範圍內,縱或造成相鄰房屋所有人生活上之不便,亦難認係妨害相鄰房屋所有人之所有權。觀諸被上訴人已將系爭排氣管完全設於系爭陽臺,合於兩造間前揭協議,且其浴室廢氣排氣管所排氣體之氣味甚微,其抽油煙機排氣管所排氣體固有油煙味,然目前狀況尚未逾越一般人之忍受程度,已如前述,是難認被上訴人以系爭排氣管排至系爭A部分之氣體,已侵害上訴人居住安寧之人格權,或對上訴人就7號房屋之所有權有何妨害、妨害之虞,又上訴人亦未就被上訴人以系爭排氣管排放氣體導致其身體權、健康權受損害一事為舉證。被上訴人既未侵害上訴人之人格權、身體權、健康權,亦無妨害上訴人就7號房屋之所有權或有妨害之虞,則上訴人依民法第18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767條第1項中段、後段、對793條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不得將設置於9號房屋之系爭排氣管之氣體,排放至上訴人所有7號房屋2樓臥室旁之系爭A部分,即屬無據。
(六)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不應變更9號房屋之原始設計,將排氣管線出口改設於系爭陽臺,且將該陽臺增建成密閉空間,致其排氣至系爭A部分無法散逸,侵入7號房屋室內云云,固舉照片、設計圖、筆錄、天母芝園社區管理委員會函文為證(原審卷第182至190、328至362頁、本院卷第103至107、211至219頁),惟被上訴人未侵害上訴人之人格權等權利,亦無妨害上訴人就7號房屋之所有權或有妨害之虞,已如前述,且系爭前案已駁回上訴人關於被上訴人應將排氣設備回復原有裝置位置及拆除系爭陽臺氣密窗之請求確定,有上開判決在卷可稽(士簡調字卷第30至39頁),則被上訴人縱就9號房屋格局有所變更,亦無從據以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併予指明。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767條第1項中段、後段、第793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不得將9號房屋系爭排氣管之氣體,排放至系爭A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2月15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婷玉
法官曾明玉法官毛彥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2月15日
書記官陳冠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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