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2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妨害幼童發育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235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淳(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選任辯護人 廖于清 律師
管昱 律師 張家瑜 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幼童發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復偵字第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黃○淳犯妨害幼童發育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食用鹽壹盒、砂糖壹桶,均沒收。
事實
一、黃○淳與其夫陳○汶、子女及公婆同住在新竹市○○街住處,陳○樺為陳○汶之二姊,陳○樺自民國000年0月00日生產後,平均一週有2、3天會將女兒黃○澄帶至上開住處,委由母親黃○雲照顧。黃○淳因長期認為在夫家受到其家人的歧視及不公平對待,又認為婆婆黃○雲較偏心黃○澄,不疼愛自己小孩,於是心生報復,罔顧身為黃○澄之舅媽,可預見在母乳中加入食用鹽或糖等添加物,可能殘害嬰幼兒之健康或自然發育,竟基於妨害未滿18歲兒童身心健全或發育之故意,自黃○澄於110年8月23日來上開住處委由黃○雲照顧日起至同年10月18日止,接續多次在住處廚房,趁無人之際,將陳○樺存放於冰箱之母奶取出,加入家中之食用糖或鹽等添加物至母乳中,讓不知情之黃○雲餵食予黃○澄食用。黃○澄因母乳有異味屢屢出現拒喝或喝奶量減少情形,陳○樺於110年9月24日帶其就診,當時並未查出異狀。直至10月6日,陳○樺發現母奶顏色及味道有異,於是自行將母奶送至食品工業發展研究所檢驗,發現鈉含量過高,陳○樺於是於10月6日帶黃○澄至新竹馬偕醫院檢查,發現肝功能指數異常,肝功能受有傷害。後陳○樺與黃○雲商量後,於10月8日在家中廚房裝設監視器,因而拍到黃○淳於10月18日上午11時許,在廚房之冰箱取出陳○樺之母乳後,添加食用糖至母乳中,然後再放回冰箱,因而報警查獲。
二、案經陳○樺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按兒童及少年為刑事案件之被害人者,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所明定。查被害人黃○澄係110年7月出生,此有其戶籍資料1份在卷可稽(見110年度偵字第14062號卷【下稱偵卷】第39頁),於本案發生時未滿12歲,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所稱之兒童,又被告黃○淳與陳○汶為夫妻關係,陳○汶與被害人之母親陳○樺為姊弟關係,黃○澄則為陳○樺、陳○汶之母親、被告之婆婆,並於案發時與被告、被告之夫同住, 是渠 等4人之真實姓名、住處等資訊亦得識別被害人之身分,爰依上開規定不記載被害人、被告、被告之夫、被告之婆婆及被害人母親完整之真實姓名、住處或年籍資料等資訊(姓名、住處及年籍資料均詳卷)。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黃○淳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理程序中均自白不諱(見偵卷第5至7頁、第47至50頁,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3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17頁、第133至13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大致相當(見偵卷第8至11頁),並有食品工業發展研究院委託試驗編號110SA03044號、110SA03046號、110SA02892號報告書各1份、監視器拍攝到被告於110年10月18日自廚房冰箱取出母乳後添加糖之翻拍照片1份、新竹馬偕紀念醫院110年10月6日、110年10月19日抽血檢驗報告各1份、新竹馬偕紀念醫院110年10月22日診斷證明書1份等件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4頁、第15至18頁、第19頁、第23至26頁、第51頁),並有食用鹽1盒、砂糖1桶扣案可佐(111年度院保字第191號,見本院卷第15頁),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6條第1項之妨害幼童發育罪。又按刑法第286條之凌虐罪,與偶有毆傷之僅應構成傷害罪者不同,對同一被害人施以凌虐,其舉動雖有多次,亦係單一之意思接續進行,仍為單一之犯罪(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17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被告上揭自110年8月23日起至同年10月18日止對被害人施以妨害兒童身心健全或發育之行為,其舉動雖有多次,但被害人同一,被告主觀上亦應係基於同一之犯意,揆諸上開說明,應僅論以一罪。
(二)爰審酌被告身為被害人之舅媽,且亦為育有子女之母親,竟僅因自認長期遭婆家不公平對待,不思理性解決此問題,而以將食鹽、砂糖加入被害人食用之母乳之方式,妨害兒童之身心健全或發育,且被害人遭上揭方式對待時係甫出生不久之嬰幼兒,被告之行為對被害人身體所造成之傷害並非輕微,實應嚴懲,以收刑罰教化之效。惟念其犯後均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被害人之身體狀況,業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陳述稱被害人之肝功能指數已趨於正常(見本院卷第118頁),幸未對被害人造成永久之傷害之情,並參以被告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目前與配偶分居,與娘家母親同住,現從事蔬菜商業務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4萬元,經濟狀況持平,無負債之智識、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38頁)及檢察官與告訴人對於刑度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辯護人為被告利益請求本院諭知被告緩刑宣告等語,惟被告雖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認犯行,且於審理程序中向告訴人當面道歉,堪認甚具悔意,然本件被告畢竟是針對甫出生不久之嬰幼兒為犯行,其行為並係於被害人所食用之母乳內添加食鹽或砂糖,衡以嬰幼兒身體均尚在發展中,被告之行為雖為對被害人造成永久傷害,然仍已造成一定之傷害,並使被害人於出生不久即需遭受數度抽血檢驗、就醫之過程,被告之行為對被害人身心健康確實造成一定程度之損害,復考量被告仍無法取得告訴人之諒解,及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之意見,本院認為不宜對被告諭知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扣案之食用鹽1盒、砂糖1桶,為被告所有用以犯上揭犯行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鳳師提起公訴,檢察官葉益發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8月22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王榮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1年8月22日
書記官蘇鈺婷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6條第1項對於未滿十八歲之人,施以凌虐或以他法足以妨害其身心之健全或發育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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