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侵上訴字第2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侵上訴字第2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侵上訴字第278號上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陳○○選任辯護人高培恒律師(法扶)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妨害性自主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侵訴字第54號,中華民國111年10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66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陳○○與AD000-A110653(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係前男女朋友關係,於民國110年12月15日13時許(起訴書誤載為16時許),邀約A女前往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巷0弄0號住處後,陳○○因認A女感情不忠、從事之工作不當等,竟基於剝奪A女行動自由之犯意,先徒手掐住A女之頸部及壓住A女之口鼻,再持伸縮型手電筒毆打A女,致A女受有雙眼眼眶紅疹、右側前額太陽穴約直徑5公分紅痕、右耳上有紅痕、右耳下方靠脖子及左耳相對位置有紅痕、脖子前方約3公分紅痕、右膝下及右踝上皆有直徑5公分瘀青、右手背靠無名指處條狀瘀青等傷害,迄同日17時21分許,A女傳送訊息向友人求救,經A女友人偕同警方於同日18時許前往上址,陳○○始同意A女離開,而以此強暴方法,非法剝奪A女之行動自由(剝奪他人行動自由部分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因陳○○撤回上訴而確定)。陳○○於上開時地毆打A女後之剝奪A女行動自由期間,竟為滿足性慾,另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無視A女拒絕,仍要求A女自行脫下褲子,再以生殖器插入A女陰道內,而以此違反A女意願方式,對A女強制性交得逞。
二、案經A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所等個人基本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6條亦定有明文。本案被告陳○○所犯係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因本院所製作之本案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被害人A女身分遭揭露,依上開規定,對於足資識別A女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皆以代號記載,先予敘明。
二、本件審理範圍:本件檢察官原起訴上訴人即被告陳○○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原審判處被告罪刑在案。檢察官不服原判決強制性交罪部分而提起上訴,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惟被告陳○○提起上訴後,於本院111年12月14日準備程序時撤回原判決關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之上訴, 陳明 僅針對原判決關於強制性交罪部分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刑事撤回上訴聲明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2、109頁)。
故本件審理範圍限於強制性交罪部分。至被告所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因被告撤回而確定,並非本院審理範圍。
三、證據能力之說明: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查A女以證人身分證述,在偵查中經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於原審審理時,已基於證人地位、並在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對質詰問機會之情形下為證述,且無顯不可信之情事,證人A女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自應有證據能力。
㈡本院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列證據資料(包含供述證據、文書
證據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陳○○及其辯護人於原審準備程序、審理時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對原審及本院所提示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供述,包括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證據,就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規定,本院所引用供述證據及文書證據等,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之認定: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陳○○矢口否認有何強制性交之犯行,辯稱:「我當時打完A女後心情複雜,承諾過不會再打她,睡一睡我想跟A女發生性行為,但A女說右腳被我用棍子打到瘀青,所以我就叫A女用側面體位完成性行為,我覺得我們是床頭吵,床尾和,並沒有強迫她,洵無強制性交犯行。」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10年12月15日13時至18時間,在其位於新北市○○區○○
路0段0巷0弄0號住處內,以生殖器插入A女陰道內,而與A女發生性交行為,經被告自承在卷,並據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06頁背面、129、131頁;原審卷第155至169頁),且有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2月7日刑生字第1110002225號鑑定書、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13至115頁;偵查彌封卷第7、29至33、61頁),足信為真實。
㈡被告辯稱A女係自願與其性交,並未違反A女意願云云,惟:
1.證人A女於偵查中證稱:「12月15日早上,被告到我家樓下大吼大叫,之後我就去他家,找他要講清楚,我是當天下午
1、2點到被告住處。我到被告住處後,我想要緩和被告的情緒,被告突然就變了一個人,說我為什麼要封鎖他,他很生氣,我什麼話都不敢回答,被告先用手壓住我的口鼻,我叫得很大聲,他就掐我脖子,之後他就走去窗戶旁邊拿伸縮型的手電筒,長得很像警棍,開始往我的右半邊打,從頭打到腳,然後被告要我把手機交出來,逼我把手機的密碼講出來,我有一支能通話的手機被被告拿走,被告同時也不准我離開他家,逼我講出我家的電話號碼,被告想要打電話跟我媽媽說我要長住在他家,之後被告逼我吃兩份安眠藥,突然被告想要跟我發生性行為,我說我不要,我的腿都要被打斷了,無法配合,被告要我面對牆壁,他要從後面將生殖器插入我的生殖器,之後他要我轉成正面,他要從正面來,轉成正面後沒有幾秒鐘被告就射精了。」、「被告打完我之後,要我把手機交出來,逼我把手機的解鎖密碼講出來,我只有一支能通話的手機就被被告拿走,被告拿到我的手機解碼後,打電話給我的朋友,被告覺得我跟我朋友有曖昧,所以打電話去罵他,被告講完電話後,又拿伸縮型手電筒打我,之後被告又要我解鎖手機,他想要看我的LINE對話紀錄,我不願意,被告又拿伸縮型的手電筒打我,被告打完我後,威脅我要待在他家,逼我給他我家裡的電話號碼,被告想要打電話給我媽媽,跟她說我要長住在被告家,被告也不准我去上班,講完這些後被告累了,被告要我吃安眠藥,我吃完安眠藥後,被告就突然說想要跟我發生性行為,我說我不要,後來被告要我自己把褲子脫下,面對牆壁,之後的性交過程就如上次開庭所述。」等語(見偵卷第105至107、129至133頁);嗣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天因為被告來我家按電鈴,要找我說事情,我不想讓被告打擾我的家人,就跟被告約在7-ELEVEN,我跟被告講一些話,被告就叫我去他家。被告就把我帶去房間後就開始動手打我,並要我告知我媽媽,從此以後我就是待在他家,哪裡都不能去,班也不要上了,但我不願意打電話給我媽,之後他又看我的手機並打電話給我朋友,我朋友跟被告說『我跟他說我沒有男朋友』,被告就很生氣又打我第2次,後來又叫我吞2份安眠藥,我吃了安眠藥之後,被告想要跟我發生性行為,我有跟被告說我不要,後來被告叫我自己把褲子脫掉,他全程都拿著類似有手電筒的伸縮型警棍一邊敲擊一邊用很嚴厲的眼神看我,讓我不得不做這個動作,我吃了安眠藥昏昏沉沉的,又被被告打得半死,我沒有力氣反抗。」等語(見原審卷第154至169頁)。
2.觀之證人A女前開歷次證言,具體詳細敘述其遭被告強制性交之過程,且前後一致,應係親身經歷、記憶深刻,並非憑空杜撰。本件被告自承其不滿A女之交友狀況而剝奪A女之行動自由且毆打A女,致A女受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傷害,被告係在毆打A女不久後即為滿足其性慾,欲與A女發生性交行為,斯時A女傷痕累累,身體疼痛等情;質之被告於原審、本院審理時供稱:「睡一睡我想跟A女發生性行為,但A女說右腳被我用棍子打到瘀青,我要用正面體位時,A女說不要腳會痛。」等語(見原審卷第114頁),於本院時供稱:「我打完A女後,我承諾不會再動手打她,我們兩人當時躺在床上,A女後來稱想睡覺,我想我們感情還有機會修復,因為動手打完她不可能一句道歉,對方就原諒,我就選擇發生性行為方式,本來我想要正常體位,但因為A女說不要,她說她腳會痛,所以我就用側面體位。」等語(見本院卷第103頁);衡諸常情,一般人在輔遭毆傷並限制行動自由之情狀下,豈會心甘情願與施暴者發生性關係?顯與一般合意性交之狀態有別,被告辯稱其當下A女是同意與其性交云云,殊難想像,應屬無稽,實不可採。
3.又證人A女於警方到場並在警方陪同下離開被告住處時,隨即向警方表示遭被告強制性交乙節,業據證人A女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169頁),核與證人即到場處理之員警 陳昭銘戴濟任 於偵查時結證情節相符(見偵卷第183頁反面);參之證人陳昭銘、戴濟任與被告、A女均素不相識,諒無偏坦A女之虞,其等之證言均足採信。由A女於脫離被告之掌控後,旋向警方求助可知,A女證稱雖其向被告說「不要」,已為拒絕與被告性交之表示,被告仍違反A女意願而與A女為性交等情,應非虛妄,確屬事實,可以採信。㈢按刑法第221條所稱「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祇要行為人
主觀上具備侵害被害人性自主之行使、維護,以足使被害人性自主決定意願受妨害之任何手段,均屬之。準此,若行為人先行製造使被害人陷於無助或難以逃脫之外在不自由環境,而使被害人無助難抵、無從逃免或不敢抗拒,應可認被害人之性自主意志受到壓抑,縱被害人實際並未進行抵抗,亦無礙於違反被害人意願之認定。蓋個人享有免於成為他人性客體的自由,可依其意願自主決定「是否」、「何時」、「如何」及與「何人」為性行為,此乃基於維護人性尊嚴、個人主體性及人格發展的完整,並為保障個人需求獲得滿足所不可或缺的基本權利,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78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綜上所述,本件被害人A女輔遭被告毆傷且限制其行動自由,
於被告欲與之性交時,A女又明確表示不要,參諸前揭說明,被告顯明知其違反A女之意願,猶強迫A女與之性交,確屬強制性交無訛。被告辯稱:「其主觀感覺雙方仍是男女朋友關係,A女當時沒有動作抗拒,A女說不要,是指她腳會痛,不要這種(正常性交)體位。」云云,主張阻卻妨害性自主構成要件同意,惟A女既已明確表示不要,被告即無自行解讀A女所稱之不要之意,益見被告具強制性交之主觀犯意無誤,其所辯要屬事後卸責之詞,殊無足採。又被告雖令A女服用安眠藥,但與其強制性交無關,自無刑法第222條加重事由,併予說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強制性交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之說明: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
三、維持原判決(關於強制性交罪部分)及駁回上訴之理由:㈠原審以被告此部分之犯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並審酌
被告與A女原為男女朋友關係,被告因與A女之情感糾紛,竟對A女為強制性交,使A女身心受創嚴重,犯罪情節實屬重大,被告犯後對於違反A女意願而為性交部分未見悔意,亦未與A女和解之態度,另考量被告之素行(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 陳高中 同等學歷、從事外送員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5至7萬元等家庭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182頁、本院卷第152頁),就強制性交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3年6月。
㈡經核原判決此部分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
上訴否認強制性交犯行,請求此部分撤銷改判無罪,檢察官上訴以被告不曾向告訴人道歉且至今未賠償告告訴人,其犯後態度惡劣,原判決量刑太輕,均指摘原判決不當。惟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行為罪責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惟原判決已逐一剖析,並就卷內證據資料參互審酌,認定被告違反A女意願而對A女強制性交1次,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項事由,原審於適法範圍內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核無違法或不當之情形,業如本院詳述如前,是被告未提新事證,猶仍執陳詞否認犯行之上訴,檢察官亦未提出新事證之上訴,均無理由,皆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佳恩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有容上訴,檢察官廖先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2月15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鄭水銓
法官姜麗君法官黃雅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雅云中華民國112年2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