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上易字第112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上易字第1120號上訴人高偉訴訟代理人 謝丹丹 被上訴人 郭俐妏
郭玉霞 郭煌仁 兼共同訴訟代理人 郭惠玲 被上訴人 郭玉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5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5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0號3樓房屋(下稱3樓房屋)為伊之被繼承人 郭周富美 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0號4樓房屋(下稱4樓房屋)為上訴人所有。上訴人未盡修繕維護4樓房屋之義務,致4樓房屋於民國109年2月間滲漏水至3樓房屋,使3樓房屋臥室、浴室天花板與牆面滲水、產生壁癌、牆面油漆脫落,經伊多次請求修繕,上訴人均不理會,顯係故意放任4樓房屋滲漏水,不法侵害伊之所有權,致伊受有修繕費用新臺幣(下同)11萬5,700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前段規定,求為判命上訴人應給付11萬5,700元本息予被上訴人公同共有(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其餘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不另贅述)。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伊已修繕3樓房屋浴室水泥天花板,滲水情形已改善。3樓房屋之浴室、地磚之損壞,並非4樓房屋漏水造成。證人 陳柏宇 不具鑑定人資格,原判決採認其證言,顯已違背證據法則。上訴人不得請求伊賠償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90頁):㈠3樓房屋原為郭周富美所有,郭周富美於109年11月28日死亡
後,其繼承人 郭阿明 與被上訴人於109年12月26日協議將3樓房屋分割由被上訴人郭惠玲單獨繼承,並於110年5月5日辦竣分割繼承登記。
㈡郭阿明於110年12月7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上訴人。
㈢上訴人所有4樓房屋位於3樓房屋正上方。
㈣3樓房屋於111年3月31日修繕完畢,不再漏水。
四、兩造爭執要點:被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修繕費用11萬5,700元?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按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
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為民法第191條第1項本文所明定。是以,除非工作物所有人能舉證證明上開法條但書所示之情形存在,得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外,因土地上之工作物造成他人之損害,即依法推定工作物所有人有過失,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89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民法第191條第1項所謂之土地上之工作物,係指以人工作成之設施,建築物係其例示。而建築物內部之設備如天花板、樓梯、水電配置管線設備等,屬建築物之成分者,固為建築物之一部,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1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修繕維護4樓房屋,致該屋滲漏水至
3樓房屋,使3樓房屋之臥室、浴室天花板與牆面滲水、產生壁癌、牆面油漆脫落等語,上訴人則否認之。經查:
⒈被上訴人於原審委任訴外人大立欣業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大
立公司),該公司復指派證人陳柏宇擔任抓漏、防水等會勘工作,陳柏宇於110年12月22日至3樓房屋會勘,於110年12月30日至4樓房屋會勘,認定:⑴3樓房屋浴缸下方有使用水造成潮濕滴水狀況,以及4樓浴廁內門口沖水清洗,水氣有往外滲漏地面潮濕、靠客廳面牆面壁癌油漆分離等狀況。⑵3樓浴廁靠前巷臥室天花板牆面,因排水管或糞管破損,造成長期潮濕狀況,濕度儀檢測濕度在45%-60%以上,水氣明顯超出一般正常值(8%至12%),4樓相對位置濕度在12%至16%之間,水氣明顯,推測主要破損點在4樓及3樓之間,有破損狀況,用水造成滲漏,產生牆面潮濕及油漆分離狀況等情,有大立公司報價單影本可稽(見原審卷一第404、406頁)。
則據此足證3樓與4樓房屋之間水管破損,用水造成滲漏,導致3樓浴室廁所靠近臥室天花板牆面長期潮濕。
⒉證人陳柏宇於原審到庭結證稱:會勘時發現3個地方有滲漏狀
況,第1個是廁所門口的天花板有滲漏、潮濕、油漆脫落的狀況,經過儀器檢測天花板濕度是17%至33%間。第2個是面後巷臥室牆面靠近浴室位置,有潮濕狀況,濕度是17%至33%之間。第3個是面前巷那間臥室靠近馬桶位置的天花板牆面,濕度是45%至60%,已經是濕的有水的狀況,只是沒有滴水。第2處漏水處即靠後巷的浴室,4樓對應的位置有浴缸,浴缸使用會滴水到浴缸下方,拿蓮蓬頭沖浴缸的位置,浴缸側面有檢修孔,立刻檢測就有滲漏積水的狀況,從浴缸的側邊滴到浴缸下方的地板,地板上是潮濕的。沖水檢測4樓廁所外面的門口時,水沒有越過門檻,但穿過門檻滲到周邊,當時在場人應該都有看到,此位置是對應第1個漏水處即廁所門口天化板。第3個漏水處因為在牆壁內,在4樓無法看到對應位置,要開挖牆面才看得到。3樓壁癌蠻嚴重的,濕的範圍寬大概1.5米,高大概2米,越接近滲水的地方越漏,而且伊不只用肉眼、還有儀器檢測濕度。3樓第3個漏水處的漏水原因,是排水管或糞管破損,使用時造成的微量滲漏。外牆可能會滲水,但機率比較低,因為那時候很久沒有下雨,當天看到的濕應非外牆滲水造成。3樓第1個漏水處是因4樓的廁所有沖洗或沖水的狀況渗漏出門檻,水氣比較容易往外滲漏,就會滲下來,造成滲漏壁癌。3樓第2處漏水原因是4樓浴缸下方積水或潮濕,會滲到3樓,經肉眼及儀器檢測證實,因3樓濕度提高,而上面對應位置有水的地方只有浴缸。3個漏水處分別為3樓平面圖上的b、a、d。4樓格局與3樓大致位置一樣。當時檢測牆面濕度是在標準值內,但以牆面的狀況,雖然沒有水,如果長時間持續下雨,可能會有外牆破損造成的油漆分離。牆面看起來壁癌很嚴重,但當天是接近乾燥的情況。有可能牆面嚴重壁癌是之前外牆滲水,但已經修復,只是牆面壁癌尚未修復。外牆滲水是指3樓外牆等語,有原審言詞辯論筆錄、3樓平面圖影本可查(見原審卷二第97至101、116頁)。則據此足證4樓房屋浴室防水層破損、熱水管線滲漏,3樓與4樓房屋間樓地板內糞管、排水管滲漏,以及4樓房屋外牆有裂縫導致滲漏,造成3樓房屋發生漏水情形。上訴人辯稱大部分漏水情形係因外牆及糞管滲漏導致云云,經查陳柏宇業已於原審證稱:伊至現場勘測時,4樓房屋外牆裂縫已經修補完成,仍有潮濕、漏水情形等語(見原審卷二第99、101頁),足證4樓房屋外牆裂縫滲水僅為造成3樓房屋漏水原因之一。是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並不可採。
⒊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09年5月4日修補4樓房屋外牆裂縫
,於110年3月2日更換室內熱水管線,於111年1月28日同意將排汙水管重新配管及外移,並委任訴外人大珈室內裝修有限公司(下稱大珈公司)施作工程,上訴人復另行委任業者翻修其浴廁地板,重作其防水工程,並於111年3月底完工,3樓房屋始不再漏水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89頁),並提出大珈公司111年2月25日報價單影本為憑(見原審卷一第410至411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二第16頁)。則上訴人修繕其所有4樓房屋外牆、更換熱水管線、外移排汙水管、翻修浴廁地板後,3樓房屋之漏水現象即告終止,是據此益證上訴人所有4樓房屋浴室地板防水層破損、熱水管線滲漏、排汙水管破損、房屋外牆有裂縫導致滲漏,與3樓房屋漏水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未聲請鑑定漏水原因,陳柏宇不具鑑定人資格云云。經查被上訴人於原審聲請傳訊陳柏宇作證(見原審卷二第71頁),陳柏宇復於原審到庭陳述3樓、4樓房屋漏水事實,並基於其專業知識,就該等事實做成判斷,兼具證人及鑑定人之資格,核屬鑑定證人。此外大立公司報價單影本已載明陳柏宇之專業證照經歷(見原審卷一第404、406頁),足證陳柏宇應具有擔任鑑定證人之適格。是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並不足採。
⒋從而上訴人所有4樓房屋漏水造成被上訴人受有損害,則依民
法第191條第1項本文規定,即推定上訴人有過失。上訴人未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但書規定,舉證證明其對於上開外牆裂縫、排汙水管、防水層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即無從主張免責,仍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本文規定負賠償責任等語,即屬有據。
㈢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主張修繕3樓房屋之方法、所需費用如附表所示,並提出訴外人 林水 製作之估價單影本為憑(見原審卷二第78頁)。證人陳柏宇復於原審到庭結證稱:附表所示項目,都與修復漏水有關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03頁),則據此足證附表所示費用,均屬於3樓房屋回復原狀所必要。上訴人否認上開估價單之真正,即不可採。次查3樓房屋原為郭周富美所有,郭周富美於109年11月28日死亡(見原審卷一第34頁),則郭周富美對上訴人之上開損害賠償請求權,應由全體繼承人即被上訴人繼承並為公同共有。被上訴人復自陳並未就上開債權為協議分割,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13條第3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3樓房屋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11萬5,700元予被上訴人公同共有等語,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本文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1萬5,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3月5日(於111年2月22日寄存送達被上訴人之住所,依法於111年3月4日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見原審卷第134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2月15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容正
法官劉素如法官邱琦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2月15日
書記官廖月女附表:編號品名單價數量複價1天花板、磁磚、衛浴、房間、牆壁拆搬運費38,000138,0002浴室及房間防水處理7,0002間14,0003浴室牆壁貼國產40×25磁磚6,5006坪39,0004浴室地面貼25×25磁磚15,000115,0005浴室塑膠天花板9,5001間9,5006房間壁癌牆壁加強化劑二次粉光3,0007坪21,0007浴室及房間、門框含門及鎖8,0002組16,0008浴室外走道天花板及牆壁、壁癌處理6,00016,0009房間牆壁批土粉刷1,30015坪19,500以上總計178,000元,原審按上訴人應負賠償責任比例65%計算,上訴人應賠償之金額為115,700元。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並未聲明不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