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交簡字第9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9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90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新貴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4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羅新貴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見10
6年度速偵字第478號卷第16至17頁)」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仍執意駕駛汽車,其行為對於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兼衡被告之素行(參本院卷之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3月10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伯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106年3月13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478號被告羅新貴男5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0號5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新貴於民國106年1月21日8時許起至同日8時30分許止,在臺北市石牌捷運站旁工地內飲酒後,仍於同日9時45分許自上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嗣於同日10時20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環河西路4段與新北大橋下橋處為警攔檢查獲,並當場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37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新貴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交通分隊酒精濃度測試單黏貼紀錄表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紙在卷可稽,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2月2日
檢察官簡方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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