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簡上字第6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簡上字第626號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九十四年度簡字第三八九七號,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七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一三三六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乙○○緩刑參年。
事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三年間因傷害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於八十四年二月十三日以八十四年度易字第六0五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於八十四年五月十二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已逾五年。於九十四年七月一日上午八時許,在台北縣永和市某五金行購買強力膠一罐,並將之放置在塑膠袋內搓揉,以口鼻吸食其氣味之方式沿途吸用。於當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在台北縣永和市○○路○段○○○巷○○○號前,因吸用強力膠致精神恍惚(尚未達精神耗弱程度),騷擾附近住民,經民眾報警,由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警員甲○○據報到場執行職務,勸阻乙○○,乙○○竟屢勸不聽再次吸用強力膠,警員甲○○見狀遂出手制止,詎乙○○竟基於妨害公務及普通傷害之犯意,出手毆打並拉扯依法執行職務中之甲○○,致其受有頭部外傷、左側臉部瘀傷、左側肘部、左側第四、第五手指及右側第五手指之表淺損傷、磨損或擦傷之傷害,並以此強暴之方式,妨礙員警執行職務。
二、案經被害人甲○○訴由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對於上揭時、地出手毆打警員甲○○之事實坦承不諱,但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公務、傷害之犯行,辯稱:伊患有重度精神病,當日因吸食強力膠後精神恍忽,誤以為有人攻擊,始出手還擊云云。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甲○○於偵查時,及目擊本案之證人 黃家銘 於警詢時證述綦詳,互核其情節相符。且觀諸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對於為何出手攻擊警員甲○○乙節,分別供稱:「警察過來制止,....所以我就毆打員警。」、「警察搶走我吸食強力膠用的袋子」等語(偵查卷第十頁、第三十二頁參照),對案發經過之原因及過程,均能明確陳述,顯見被告當時之精神狀況,尚未達對於外界事務缺乏知覺理會及判斷作用之能力,是被告辯稱伊有重度精神病,不知外界事務云云,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外,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耕莘醫院永和分院醫院診斷證明書各一紙在卷可稽,且有強力膠一罐扣案可供佐證,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傷害罪、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較重之普通傷害罪處斷。檢察官認應以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罪處斷,容有誤會。原審詳加審認,援引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之規定,並斟酌被告非法吸食強力膠並騷擾附近居民,對於依法前來執行職務之警員當場施以強暴,法紀觀念薄弱,及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四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妥當,被告以其行為時有精神疾病及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末查,被告雖有事實欄所載之前科,惟其執行完畢已逾五年,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刑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而被告於本案發生後,深感悔意,除與被害人即警員甲○○達成和解,賠償損害,被害人甲○○亦表示宥恕,有和解書一紙存卷可查外,復主動自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三日起,前往財團法人基督教晨曦會戒毒村接受戒治,目前仍在該會戒治中,預定於九十六年二月二十三日完成此戒毒計畫。而在此期間,被告均居住在該會坐落苗栗之戒毒村內接受各項輔導,不得任意外出,且迄今均能接受該會所排定之輔導課程,利用宗教及同儕之力量按時完成各項作息之規定,有該會出具之證明書在卷可憑,並經晨曦會志工 鄭正中 到庭結證綦詳。本院審酌上情,及我國刑法之教育意義,認被告係自動前往該會進行戒治,若能依限完成此戒治計畫,較令其入監服刑更能改善其行止,而達刑法之教化目的,故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予以宣告緩刑三年,以勵來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元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月26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鄭水銓
法官廖怡貞法官陳福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兆嘉中華民國95年1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