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30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3062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6760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乙○○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二八五0號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四月,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五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其嗣於假釋期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八十九年一月三日執行觀察、勒戒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五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其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於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停止強制戒治付保護管束,九十年十月三十日保護管束期滿而執行強制戒治完畢;此次施用毒品及另犯持有毒品犯行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六三四號判處八月、四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一年確定,與前述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撤銷假釋後之殘刑有期徒刑三年二月接續執行,於九十四年七月一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刑期至九十四年八月六日屆滿,其假釋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詎猶不知悔改,於前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四年九月初某日起至九十四年九月底某日止,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巷○號住處等地,以將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上燒烤吸食之方式,連續施用安非他命多次,平均每二、三天施用安非他命一次,其中乙○○於九十四年九月十六日,在其友人位於臺北市之住處內施用安非他命時,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將海洛因混入安非他命內摻合施用。嗣於九十四年九月十七日下午五時十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街○○○號前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為警查獲。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乙○○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自白不諱,其於九十四年九月十七日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驗、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之結果,確呈嗎啡、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認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八十九年一月三日執行觀察、勒戒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五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其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於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停止強制戒治付保護管束,九十年十月三十日保護管束期滿而執行強制戒治完畢之事實,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憑。從而被告於前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而持有海洛因、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自九十四年九月初某日起至同年九月底某日止,期間多次施用安非他命,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法論以一罪。被告係將海洛因混入安非他命內摻合施用,乃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構成要件不同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檢察官認上開二罪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併予指明。再者,被告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二八五0號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四月,復因施用毒品及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六三四號判處八月、四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一年確定,上開二罪接續執行,於九十四年七月一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刑期至九十四年八月六日屆滿,其假釋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檢察官雖僅就被告於九十四年九月初某日起至同年月十七日下午五時四十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二十六小時內之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犯行提起公訴,惟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其餘施用毒品犯行,與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獲得不起訴處分之寬典,又經法院論罪科刑,均猶不能遠離毒品,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尚以自戕自我身心健康為主,暨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員警於九十四年九月十七日查獲被告時,並在前述DP-3055號自用小客車內扣得海洛因一包(淨重零點四公克)、分裝勺二支及注射針筒一支等物,被告堅詞否認為其所有,辯稱:這些物品都是同時被查獲之 詹明憲 所有,伊亦未曾施用扣案之海洛因等情,核與同時遭查獲之詹明憲於警詢中供陳之情節相符,無證據證明上開物品與本案犯罪事實有關,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銷燬或沒收,附此敘明。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丙○○、甲○○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溫祖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月26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劉元斐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郭玉芬中華民國95年1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