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27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2797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669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八月確定,並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五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另於九十三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以九十三年度毒聲字第四二三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停止戒治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交付保護管束,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四日期滿,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四年一月十日以九十四年度戒毒偵字第二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四年八月某日起至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七日下午六時三十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二十六小時內某時止,連續在台北縣三重市不詳地點等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於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七日下午四時五十分許,為警在台北縣三重市○○○路與市前街口查獲。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二三頁、第二八頁、第二九頁),且其於上揭時地為警查獲時所採取之尿液,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鴉片類呈嗎啡陽性反應,有該公司九十四年十月十三日報告編號CH/2005/A0008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紙附卷可稽。而海洛因施用入人體後水解還原成嗎啡,再循嗎啡之代謝方式排出體外,已據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73)藥檢壹字第030221號函說明綦詳,足徵被告自白有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語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惟查海洛因施用入人體後水解還原成嗎啡,再循嗎啡之代謝方式排出體外,業據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以73藥檢壹字第030221號函說明綦詳,且尿液中能否驗出嗎啡陽性反應,與其投與量、投與途徑、採尿時間、個人體質及檢測方法之靈敏度有關,國外曾有文獻報導注射六毫克之海洛因鹽酸鹽,其代謝物嗎啡之平均可檢出時限約為二十六小時,亦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於81年9月8日以(81)藥檢壹字第8114885號函釋明在案,而被告係於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七日為警查獲,並於當日下午六時三十分許接受採尿送驗,有被告之警詢筆錄一件附卷可稽,依前開說明,被告最後一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時間應係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七日下午六時三十分許回溯二十六小時內某時。再參以被告所述:「最後一次施用是在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七日被抓到前二、三天施用的」、「我是在九十四年八月左右開始施用海洛因一直到同年九月二十七日前二、三天陸陸續續在台北縣三重市以摻入香菸方式施用」、「我最後一次應該是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五日晚上施用的」等語(見本院卷第二三頁、第二八頁、第二九頁),足見被告並未能詳細記憶其最後施用日期,自難僅以被告前開所述認定其最後一次施用日期,是本院認被告係於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七日下午六時三十分許回溯二十六小時內某時為最後一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為可採信。又被告曾於九十三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以九十三年度毒聲字第四二三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停止戒治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交付保護管束,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四日期滿,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四年一月十日以九十四年度戒毒偵字第二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揭不起訴處分書各一件附卷可憑,是被告顯係於強制戒治期滿後五年以內再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三、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被告竟持之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海洛因犯行,時間緊接、手法及罪名均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為連續犯,應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其先後多次持有海洛因,亦係基於概括之犯意,本應以連續持有論,惟其持有後,進而施用,其多次持有海洛因行為應被其施用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曾於八十八年間,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八月確定,並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五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上開犯罪前科,素行已非佳,而其經強制戒治後仍再犯相同罪行,顯見意志不堅,惟念其犯罪係戕害自身,尚未害及他人,所犯情節非重,及犯罪後承認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扣案之海洛因一包係被告同行之友人 洪俊榮 所有且欲供其本人施用一節,據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二三頁),並經證人洪俊榮於警詢時陳述甚明(見九十四年毒偵字第六六九七號偵查卷第九頁),是該扣案之海洛因自與本件被告所涉犯罪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銷燬。
四、又公訴人起訴事實雖未敘及被告於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七日下午六時三十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二十六小時內某時許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惟該等事實與公訴人起訴之犯罪事實具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自在本院所得審理之範圍,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月2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麗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王麗雯中華民國95年1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1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2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