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7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17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1719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在臺灣臺北監獄另案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核退毒偵字第二二二三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認罪,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貳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九十一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九十二年一月九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翌日以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三0一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九十二年間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於九十三年五月十一日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依據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已無從再對甲○○進行強制戒治,故甲○○於九十三年六月十日獲釋出所),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法對此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乃於九十三年九月十三日以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二九三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判決書於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送達於檢察官,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一日公示送達於被告戶籍地之泰山鄉公所),並於九十四年一月十日確定,嗣經入監執行後,業於九十四年八月三十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於本案尚不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戒除毒癮,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二年一月九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之九十三年十月一日(起訴書原載為「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嗣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為「九十三年十月一日」,故本案即不受前開本院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二九三二號判決效力所及)起,至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四日凌晨某時許止,連續在臺北縣三重市○○○路「名爵旅館」某號房內、臺北縣三重市○○路○○○號十八之一號二樓友人 張秋玉李駿宏 住處等處,以燃燒置有安非他命之吸食器後吸入其煙霧之方式,及平均每二至三週施用一次之頻率,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經警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四日十七時三十分許,持搜索票前往前開張秋玉、李駿宏住處進行搜索,經警再將甲○○尿液送請檢驗後,確認有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其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四日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後,確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書(第七二八號核退毒偵字卷第四頁)附卷可稽,復參以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成癮性極高,而被告又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堪認其所為前開自白應屬真實。次查被告前於九十一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九十二年一月九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翌日以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三0一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第二二二三號核退毒偵字卷第十四頁)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參,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連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之時間緊接,且所犯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屬連續犯,應依法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另查被告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示前案紀錄,有本院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二九三二號判決書(第二二二三號核退毒偵字卷第十八至十九頁)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此於本案雖不構成累犯,然仍應作為被告量刑之參考(被告之素行),復審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國中肄業)、施用毒品非但戕害自我身心,亦對社會秩序產生不良影響,及犯後已坦承犯行且於本院訊問時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非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於九十五年一月十六日準備程序進行中,復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被告及公訴人對於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亦均表示無意見,是本院合議庭即依前揭刑事訴訟法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附此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月26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楊明佳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黃炎煌中華民國95年1月26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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