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33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336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鄭健鴻)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04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將被告姓名鄭健鴻更正為甲○○,並補充:㈠公然侮辱員警個人部分,未據被害人提出告訴;㈡被告基於同一妨害公務之犯意,於同一時、地,接續多次辱罵行為,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㈢另適用刑法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11月23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14庭
法官宋松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謝韻華中華民國95年11月23日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公署罪)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