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61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6114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丙○○
??丁○○○??戊○○??己○○??庚○○??辛○??壬○○??癸○○??子○○??丑○○??寅○○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32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子○○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象棋壹副、骰子貳拾參顆及抽頭金新台幣壹萬零壹佰元均沒收。
甲○○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象棋壹副、骰子貳拾參顆及賭資新台幣貳拾陸萬柒仟玖佰元均沒收。
丑○○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參仟伍佰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象棋壹副、骰子貳拾參顆及賭資新台幣貳拾陸萬柒仟玖佰元均沒收。
乙○○、丁○○○、辛○、寅○○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參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象棋壹副、骰子貳拾參顆及賭資新台幣貳拾陸萬柒仟玖佰元均沒收。
丙○○、戊○○、己○○、庚○○、壬○○、癸○○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貳仟伍佰元,如易服勞役,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象棋壹副、骰子貳拾參顆及賭資新台幣貳拾陸萬柒仟玖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⑴子○○前於民國九十二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二0九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九十二年六月十六日繳清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⑵甲○○前迭犯賭博案件,最後一次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三七八一號簡易判決判處罰金二千五百元確定,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繳清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
⑶丑○○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分別以八十年度板刑簡字第八九九號、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三五六0號、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三七八一號判決判處罰金一千元、二千元、二千五百元,並分別於八十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八十六年十一月十日、九十三年十二月一日繳清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均未構成累犯)。
⑷乙○○前於九十四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簡字第二二三0號簡易判決判處罰金一千元確定,於九十四年七月二十八日繳清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
⑸丁○○○前於八十六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二一五七號判決判處罰金三千元確定,並繳清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
⑹辛○前於八十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年度易字第三八六一號判決判處罰金二千元,於八十年十二月十八日繳清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
⑺寅○○前於九十二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一九九六號簡易判決判處罰金二千元,並於九十???三年一月一日繳清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
(二)詎子○○、甲○○、 曲立蟬 、丁○○○、辛○、丑○○、寅○○等人均不知悔改。子○○基於意圖營利之犯意,於九十四年八月二日十四時起,在臺北縣板橋市○○路之華東公園內涼亭之公共場所,聚集甲○○、曲立蟬、丙○○、丁○○○、戊○○、己○○、庚○○、辛○、壬○○、癸○○、丑○○、寅○○等人在上址賭博財物,並提供所有之象棋一副、骰子二十三顆作為賭具,由賭客分為數家,賭客輪流作莊,可任意押注,押完注後再用骰子擲出點數,復以所擲出之點數為順序拿取象棋二顆,後依序以象棋將、士、象、車、馬、包、卒之大小比較輸贏,與莊家對賭,莊家若贏,則所押注金額歸莊家所有,反之,莊家若輸,則需賠所押注之同等金額(即俗稱之「肉龜」),賭客每押注贏新台幣(以下同)一千元,子○○即抽頭五十元。嗣經警據報於九十四年八月二日十七時三十分許,在上址查獲,並扣得賭具象棋一副、骰子二十三顆(聲請書誤載為骰子三顆,應予更正)、抽頭金一萬零一百元及賭資二十六萬七千九百元等物。
二、證據:
(一)被告甲○○、曲立蟬、丙○○、丁○○○、戊○○、己○○、庚○○、辛○、壬○○、癸○○、子○○、丑○○、寅○○於警詢之自白及被告甲○○、曲立蟬、丙○○、丁○○○、庚○○、辛○、癸○○、 蕭秀棉 於偵訊時之自白。
(二)現場位置草圖、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各一紙、現場及賭具、賭資照片計六幀及被告子○○所有之象棋乙副、骰子二十三顆(聲請書誤載為三顆、扣押物品目錄表誤載為三十二顆,均應予以更正)及犯罪所得抽頭金一萬零一百元及賭資二十六萬七千九百元。
三、核被告子○○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後段聚眾賭博罪;被告甲○○、曲立蟬、丙○○、丁○○○、戊○○、己○○、庚○○、辛○、壬○○、癸○○、丑○○、寅○○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罪。被告子○○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刑之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分別審酌被告甲○○、曲立蟬、丁○○○、辛○、丑○○、寅○○均曾有賭博前科,兼衡被告等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公然賭博對於社會風氣造成之危害以及犯罪後均坦承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扣案象棋一副、骰子二十三顆,係被告子○○所有供本件賭博罪所用及被告甲○○等賭客當場賭博之器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於被告子○○項下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於其餘各被告項下宣告沒收;扣案之賭資二十六萬七千九百元,乃在賭檯上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於被告甲○○等賭客之項下宣告沒收之;至抽頭金一萬零一百元乃被告子○○所有,犯本件賭博罪所得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後段、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三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月26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鄭燕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秀慧中華民國95年1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