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6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16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1652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二樓(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847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前民國九十一年間,因竊盜案件,處有期徒刑一年,並於九十二年一月三十一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悟,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九十四年十月十五日下午五時十分許,在台北縣○○鄉○○路○○○號前,見丙○○所使用而登記為 宋謝麗真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價值約新臺幣《下同》二萬元)未熄火,徒手竊取該機車後留供己用,嗣將之放置在台北縣○○鄉○號○○道旁。又於九十四年十月二十四日下午四時十分許,在台北縣○○鄉○○路○段○○號前,見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
000號重型機車(價值約五千元)鑰匙吊放在附近牆上,即以該鑰匙發動上開機車之方式,竊取該機車得手後亦留供己用。嗣於九十四年十月二十四日晚上七時三十分許,甲○○騎乘上開FTN-318號重型機車,行經台北縣○○鄉○○路○段○○○巷○○號前時,當場為警查獲,並經其帶警前往台北縣○○鄉○號○○道旁起獲上開BFT-393號重型機車,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二七頁),而失竊過程亦與被害人丙○○、乙○○於警詢中指述之情節相符(見九十四年偵字第一八四七六號偵查卷第十三頁至第十六頁),並有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二件、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失竊電腦輸入單、尋獲電腦輸入單各一紙附卷可稽,且上開機車已由被害人各自領回,亦有丙○○、乙○○分別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一件在卷供參,足徵被告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先後二次竊盜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前於九十一年間,因竊盜案件,處有期徒刑一年,並於九十二年一月三十一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附卷可稽,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加重其刑,並遞加之。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不佳,又正值青壯,竟不循正途獲取財物,反僅因貪慾圖便即犯本件犯行,且前案(本院九十四年易字第八○三號)亦係竊盜罪,甫於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九日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竟於入監執行前,再犯本件案件,並連續有二次犯行,顯見無悔悟之意,本不宜輕貸,惟念其始終坦認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上開竊盜所得業經被害人領回,所受損失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公訴人以被告有多次前科紀錄,於本院審理時請求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之規定諭知強制工作,惟因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二條第四項明文規定:「應執行之刑未達一年以上者,不適用本條例。」因本院審酌被告犯罪情節,認處以有期徒刑十月為適當,已如前述,因應執行刑未達一年,自不得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宣告強制工作,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月2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麗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王麗雯中華民國95年1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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