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4年度竹交簡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交簡字第22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許俊傑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77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俊傑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所示之和解筆錄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㈠許俊傑於民國113年8月27日13時4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貨車(下稱本案小貨車),沿新竹市北區中央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中央路與大同路交岔口(下稱本案路口)時,本應注意行至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之交岔路口,如同為直行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而依當時客觀情形,並無不能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未禮讓右方直行車之情況下,貿然前行;適有 張如樞 騎駛腳踏車,自本案小貨車右方,沿大同路由西往東方向駛至本案路口,張如樞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過失,雙方遂發生碰撞,張如樞並因此倒地而受有有顱內出血、到院前心肺功能停止等傷害,經送醫後宣告不治身亡。

 ㈡案經張如樞之妻 林初英 ,以及張如樞之子 張弘育 訴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許俊傑於偵查中,以及於本院準備程序所為之自白。

 ㈡告訴人林初英、張弘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與(二)、案發現場照片、本案路口監視器影像畫面暨其截圖各1份。

 ㈣被害人張如樞之南門綜合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照片、檢驗報告書各1份。

 ㈤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 

三、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自首減輕之說明:  

  被告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留在現場,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前來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行為人而自首犯罪,嗣後亦遵期到庭而接受裁判等情,有其自首情形紀錄表、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點名單、本院刑事報到單等在卷可參(見相卷第35頁、第42頁,本院卷第55頁)。是足認被告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科刑: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小貨車行經本案路口,卻疏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禮讓自其右方直行騎乘腳踏車而來的被害人,因而肇致本案車禍,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其坦承之犯後態度,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詳附表所示,由被告及其僱用人共同賠償),同時參以其本案過失之情節、被害人所受之侵害及所應負之與有過失責任;另兼衡其自述二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司機、月薪約新臺幣(下同)5萬元、已婚、需扶養多名子女、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5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緩刑之宣告:

 ⒈被告先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頁)。其因一時失慮而觸犯刑事法律,嗣後坦承犯行,具有悔意;且其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此業據前述。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暨刑之宣告,當已更加注意自身行為,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⒉又為使被告能確實支付對被害人家屬之損害賠償,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依附表所示之和解筆錄內容履行。被告並應注意,倘未依上述內容履行而情節重大者,或在緩刑期間又再為犯罪或有其他符合法定撤銷緩刑之原因,均將產生撤銷緩刑宣告而仍須執行原宣告刑之後果,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奕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品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翁禎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和解筆錄

內容

1

本院114年度竹交簡附民字第29號和解筆錄(見本院卷第63頁)

被告及其僱用人(即美食家食材通路股份有限公司)願給付被害人家屬4人(即林初英、張弘育、 張紘維張芳綺 )460萬元。

給付方式:於114年9月20日前一次給付完畢,並匯入被害人家屬4人指定之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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