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司聲字第18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司聲字第18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通知行使權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聲字第181號聲請人 陳豐榮 (原名 陳朝正 )相對人 吳文 法定代理人 吳美卿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通知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就其因聲請人依本院八十一年度全字第一一八二號民事裁定供擔保而為假扣押所受之損害,向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又此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聲請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81年度全字第1182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其對相對人之財產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5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81年度存字第262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上開假扣押事件,業經聲請人撤回假扣押執行,訴訟已告終結,爰依上開規定,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等語。並提出本院81年度存字第2622號提存書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除該假扣押卷宗因逾保存期限已依法銷燬而無從查閱外,其他情事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關卷宗查核屬實。而銷燬因已逾卷宗保存期限之假扣押案卷須符合該假扣押事件已非繫屬本院,或該假扣押事件已因終局執行而終結,或已撤回該假扣押執行程序,是本件堪認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從而,聲請人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4年6月22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洪婉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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