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1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士林 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1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188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葍䅞
李昌其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9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鍾葍䅞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昌其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鍾葍䅞因與 黃弘倫 有債務糾紛,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故意,於民國104年10月5日上午11時許,在臺北市○○區○○○路○號南港展覽館內,與黃弘倫發生肢體衝突時,以手環抱黃弘倫之肩部、頸部及手臂,致黃弘倫因此受有頸部兩側、右肩、右手臂等處抓傷之傷害(起訴書原記載鍾葍䅞與李昌其2人共同傷害黃弘倫及 林國鉦 2人,嗣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更正為鍾葍䅞傷害黃弘倫、李昌其傷害林國鉦,見本院卷第27頁背面)。
二、案經黃弘倫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證人即告訴人黃弘倫、證人林國鉦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核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鍾葍䅞爭執該等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復查無合乎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2、第159條之3等條文所規定例外得為證據之情形,應認證人即告訴人黃弘倫、證人林國鉦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並無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蓋現行法之檢察官仍有訊問被告、告訴人、證人及鑑定人之權限,其應踐行之程序又多有保障被告或被害人之規定,就刑事訴訟而言,其司法屬性甚高;而檢察官於偵查程序取得之供述證據,其過程復尚能遵守法令之規定,是其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積極上具有某程度之可信性,除消極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均得為證據。本案證人即告訴人黃弘倫、證人林國鉦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核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被告鍾葍䅞爭執其證據能力,惟該等供述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揭規定及說明,應認有證據能力。
三、其餘本判決所引之各項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提示予被告鍾葍䅞辨認、告以要旨而為合法調查,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鍾葍䅞固均不否認有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黃弘倫因債務糾紛發生肢體衝突,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當時其向告訴人黃弘倫追討所欠債務新臺幣(下同)3萬元,告訴人黃弘倫竟不予理會,其因而上前要拍告訴人黃弘倫肩膀,詎告訴人黃弘倫竟回頭作勢欲打其,其因此環抱住告訴人黃弘倫之肩膀,以避免遭受告訴人黃弘倫攻擊,係正當防衛云云。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黃弘倫於檢察官偵查中證述:被告鍾葍䅞是我
之前的老闆,我和被告鍾葍䅞之前有民事糾紛,我當天在南港展覽館施工,因梯子不夠高,就去隔壁攤位借梯子,做完要還梯子時,被告鍾葍䅞就過來勒住我脖子,我沒辦法講話,被告鍾葍䅞說我借錢不還,說我一直在閃他,我想辦法要求救,其他同事包括林國鉦共3人就過來把我跟被告鍾葍䅞拉開等語(見偵卷第38頁)。證人林國鉦於檢察官偵查中證述:104年10月5日上午11時許,我在南港展覽館施作工程,做到一半轉頭看到告訴人黃弘倫被被告鍾葍䅞勒住脖子,我和其他施工人員一起過去要拉開他們等語(見偵卷第38頁)。證人 莊怡慧 於檢察官偵查中證述:我於104年10月5日上午11時許,在南港展覽館工作,和告訴人黃弘倫同一個攤位,在被告鍾葍䅞攤位斜對面,告訴人黃弘倫把梯子拿回去走道放,我看到被告鍾葍䅞從我面前很快走過去,我想說什麼事,就走過去看,我看到被告鍾葍䅞用手把告訴人黃弘倫脖子勒住,我就趕快去叫 林吉樺 、林國鉦去把他們分開,但是林國鉦、林吉樺拉不開,所以被告鍾葍䅞一直勒住告訴人黃弘倫脖子,本來他們站在我們攤位走道,被告鍾葍䅞一直拉告訴人黃弘倫到我們攤位前面等語(見偵卷第47頁);又其於本院審理時證述:104年10月5日11時許,在臺北市○○區○○○路○號南港展覽館內,被告鍾葍䅞與告訴人黃弘倫發生爭執過程,本來被告鍾葍䅞攤位在我們攤位的對面,我們當時都在攤位內,告訴人黃弘倫工作到一段落要去歸還梯子給我們隔壁攤位,我就看到被告鍾葍䅞從我面前走過去,我就想說他為何會經過我們攤位,所以我就跟過去看,就看到被告鍾葍䅞用右手勒住告訴人黃弘倫的脖子,我看到告訴人黃弘倫臉部都漲紅,所以我就趕快叫林國鉦和林吉樺把他們分開…被告鍾葍䅞勒住告訴人黃弘倫脖子時有拖行,從隔壁攤位拖到我們自己本身的攤位,就是往旁邊拖行,大概
4、5步的距離…忙完之後的午休,告訴人黃弘倫就去驗傷了…告訴人黃弘倫被被告鍾葍䅞用手勒住脖子之後,後來我有看到告訴人黃弘倫脖子跟肩膀都有受傷,有一點點像擦傷跟瘀青的樣子,也有抓傷等語(見本院卷第29至30頁)。證人 陳致廷 於檢察官偵查中證述:我當時看到的情形是被告鍾葍䅞從告訴人黃弘倫側面環抱住告訴人黃弘倫的肩膀(見偵卷第45頁);又其於本院審理時證述:104年10月5日上午11時許,在臺北市○○區○○○路○號南港展覽館內,我有看到被告鍾葍䅞跟告訴人黃弘倫發生爭執過程,但沒有全程看到,我看到時被告鍾葍䅞以雙手環抱住告訴人黃弘倫手臂,雙方開始拉扯,那時候除被告鍾葍䅞及告訴人黃弘倫外,告訴人那邊還有3、4人在場,他們要把雙方拉開,我是在隔壁攤位,我看到時就叫李昌其把被告鍾葍䅞拉出來,後來雙方就各站一邊開始爭論等語(見本院卷第30頁背面至31頁)。證人李昌其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於104年10月5日上午11時許,在臺北市○○區○○○路○號南港展覽館內,我有看到被告鍾葍䅞與告訴人黃弘倫發生爭執過程,那時候我與陳致廷正在工作,後來陳致廷叫我去看一樣東西,我轉頭就看到被告鍾葍䅞跟告訴人黃弘倫抱在一起,是被告鍾葍䅞以兩手抱住告訴人黃弘倫的肩膀,莊怡慧跟另外一位男生也在附近,我就過去要把被告鍾葍䅞拉出來,拉出來之後雙方開始爭論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背面至32頁)。就被告鍾葍䅞於104年10月5日上午11時許,在臺北市○○區○○○路○號南港展覽館內,與告訴人黃弘倫發生肢體衝突過程情節,上開各證人所為證述內容主要事實部分均互核相符,堪認其等上開證述均所言非虛,應均可採信。至證人即告訴人黃弘倫、證人林國鉦、證人莊怡慧均係證述被告鍾葍䅞勒住告訴人黃弘倫之脖子,證人陳致廷係於檢察官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分別證述被告鍾葍䅞以手環抱住告訴人黃弘倫之肩膀、手臂,證人李昌其係證述被告鍾葍䅞以兩手抱住告訴人黃弘倫之肩膀,此部分雖略有不同,參酌告訴人黃弘倫於案發後同日旋即前往新北市立聯合醫院驗傷,經診斷結果,受有頸部兩側、右肩、右手臂等處抓傷之傷害,有該院驗傷診斷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7頁),再參酌證人莊怡慧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鍾葍䅞用手勒住告訴人黃弘倫脖子後,其有看到告訴人黃弘倫脖子及肩膀均有抓傷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足見上開各證人證述不同之處,僅係觀察時間、角度不同所致,應均可採信,堪認被告鍾葍䅞確有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黃弘倫發生肢體衝突時,以手環抱其肩部、頸部及手臂,導致其因此受有頸部兩側、右肩、右手臂等處抓傷之傷害。
㈡至被告鍾葍䅞辯稱當時其向告訴人黃弘倫追討所欠債務3萬
元,告訴人黃弘倫竟不予理會,其因而上前要拍告訴人黃弘倫肩膀,詎告訴人黃弘倫竟回頭作勢欲打其,其因此環抱住告訴人黃弘倫之肩膀,以避免遭受告訴人黃弘倫攻擊,係正當防衛云云。雖證人李昌其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其當時係看見告訴人黃弘倫架著被告鍾葍䅞脖子等語(見偵卷第42頁),惟其嗣於本院審理時改為證稱其當時係看見被告鍾葍䅞以兩手抱住告訴人黃弘倫之肩膀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背面),其前後所述不一致,且其先前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上開供述,與上述其他證人證述情節均不相符,尚難採信。又雖證人陳致廷於警詢時證述:104年10月5日上午11時許,當時我到南港展覽館1樓展場工作,被告鍾葍䅞本來在我旁邊,正要去巡視其他攤位,剛好遇到告訴人黃弘倫,因為他們之前有金錢上糾紛,所以被告鍾葍䅞上前向告訴人黃弘倫詢問,我當時站的比較遠沒有聽得很清楚,我看到告訴人黃弘倫轉身有作勢要攻擊被告鍾葍䅞,被告鍾葍䅞就向前抱住他,告訴人黃弘倫攤位約有3個人就圍上去,我見狀覺得不對勁,就叫李昌其,李昌其就過去把他們雙方拉開,雙方就各站一邊,後來就開始協調,協調完就各自離開現場…我沒有看到被告鍾葍䅞勒住告訴人黃弘倫脖子…只有告訴人黃弘倫有作勢要打人等語(見偵卷第16頁及16頁背面),惟其嗣於檢察官偵查中已改為證述其當時看見之情形係被告鍾葍䅞從告訴人黃弘倫側面環抱住告訴人黃弘倫之肩膀(見偵卷第45頁);且其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其當時並未看到被告鍾葍䅞與告訴人黃弘倫發生爭執之全部過程,其看到時係被告鍾葍䅞以雙手環抱住告訴人黃弘倫之手臂等語(見本院卷第30頁背面至31頁),其前後所述不一致,且其先前於警詢時所為之上開供述,與上述其他證人證述情節均不相符,尚難採信。且依上揭證人莊怡慧於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證述,被告鍾葍䅞用手勒住告訴人黃弘倫脖子後,告訴人黃弘倫臉部已經漲紅,被告鍾葍䅞還加以拖行約4、5步之距離,被告鍾葍䅞上開行為,在客觀上顯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所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非屬正當防衛,被告鍾葍䅞辯稱其係正當防衛云云,並不可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鍾葍䅞所辯不足採信,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鍾葍䅞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鍾葍䅞基於同一傷害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接續傷害告訴人黃弘倫,係以一行為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應論以包括之一罪。爰審酌被告鍾葍䅞與告訴人黃弘倫僅因債務糾紛發生爭執後,未以理性態度和平溝通,竟動手傷害告訴人黃弘倫,致其受有上述傷勢,且犯後否認犯行,兼衡被告鍾葍䅞自陳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廣告美工之工作,每月收入將近4萬元,已離婚,育有1女,現與其父、姐及女兒同住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乙、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昌其基於傷害他人之身體之故意,於
104年10月5日11時許,在臺北市○○區○○○路○號南港展覽館內,與告訴人林國鉦發生肢體衝突,致告訴人林國鉦受有左臂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李昌其涉犯刑法第277條第
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規定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李昌其所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林國鉦於本院審理時撤回對於被告李昌其之告訴,有本院105年5月23日審判筆錄(見本院卷第21頁)及刑事撤回告訴狀(見本院卷第24頁)在卷可稽,依上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6月2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陳世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葵衢中華民國105年6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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