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花原簡字第2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花原簡字第231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正輝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770、31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正輝犯竊盜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所適用之法條,除理由部分補充「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原花交簡字第
40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5年1月12日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合於累犯之規定,惟本院審酌被告前案所為之犯罪類型為公共危險罪,與本案竊盜罪之犯罪類型迥然有別,綜合斟酌各項情狀,尚難逕自推認被告有犯本罪之特別惡性或有何累犯立法意旨之刑罰感應力較低之情形,故裁量不予加重其刑。」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生活所需,竟率爾以非法手段竊取他人財物,且其於短時間內一再犯相類竊盜犯行,顯然對於他人財產權及法律欠缺尊重,其行為殊不足取;併斟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所竊得之物價值尚非鉅額,暨其自陳經濟狀況貧寒(見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竊盜2罪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之紅茶花伝牌皇家紅茶1瓶、紅茶花伝牌皇家奶茶1瓶及茶裏王牌英式紅茶2瓶等物,業經被害人領回,有卷附之贓物認領保管單
2紙在卷足憑,該扣案物既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上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孟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9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許芳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0日
書記官鄭嘉鈴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