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26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作豪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15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08年度交易字第46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簡易程序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朱作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玖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或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下稱慈濟醫院)司法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外(見本院卷第187頁至第197頁),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核被告朱作豪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花交簡字第73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民國107年10月15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本院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具體審酌前案(故意或過失)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5年以內(5年之初期、中期、末期)、再犯後罪(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等因素,認被告既有曾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並經執行完畢之事實,於本案又再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已足認被告有立法意旨所指之特別惡性或刑罰感應力薄弱之情,爰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被告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我有服用藥物,有時候就會恍神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然被告雖符合憂鬱性疾患及酒精使用障礙症,惟目前無證據顯示涉案時被告因憂鬱症狀致不能安全駕駛,尚難認定被告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或「顯著減低」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一齊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慈濟醫院司法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可按(見本院卷第187頁至第
197頁),附此敘明。爰審酌禁止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為我國現行之有效規範,並為刑法所明定,當為我國人民普遍適用之行為原則,被告於理性思考後,仍違背上開行為規範而為本案犯行,國家自應透過刑罰再次宣示上開規範之有效性。本院衡酌被告於飲酒後呼氣中之酒精濃度值已高達每公升1.17毫克之際,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騎乘行為未實際造成他人生命、身體、財產損害之犯罪實害結果所蘊含之不法內涵,另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所揭其已自我認識於本案中錯誤之行為準則,及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對其遵法能力之影響性等一切情狀(見警卷第9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並強化一般民眾對於自身受法律保護之合理期待。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敬展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蘭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邱佳玄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8年11月21日
書記官許力方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2152號被告朱作豪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作豪明知服用酒類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民國108年5月25日21時許起至24時許止,在花蓮縣○○市○○路○○○巷○○號之9朋友租處,飲用半瓶威士忌後,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退去,仍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下,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翌(26)日0時4分許,行經花蓮縣花蓮市○○路與中華路498巷口,因酒後駕車操控能力減弱,發生自撞,經警到場處理,而於同日0時26分許,當場對其施以吐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7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作豪供承不諱,並有偵查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實施酒測民眾權益告知表、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紙、現場及車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等資料附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6月20日
檢察官林敬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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