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小上字第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小上字第19號上訴人臺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博文 訴訟代理人 廖致軒
吳春融 被上訴人 林秉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7月31日本院花蓮簡易庭108年度花小字第51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適用小額程序。又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同條之24第2項、同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乃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此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是當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以原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於車禍事故發生時受雇於上訴人公司,並於民國105年7月28日簽立切結書委由原告公司處理本件車禍事故,故兩造間應屬委任關係,其消滅時效應適用民法第125條之規定等語。並聲明:原判決廢棄。
三、經查,上訴人於上訴狀內所載上訴理由,並未說明原審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指明原審判決違反之法令條項、司法院之解釋或最高法院大法庭裁判(或舊判例)暨其內容,自難認上訴人已具體指摘原審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事。又上訴人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無非係對法律之誤解,原審認事用法尚無與法律相違之處,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毋庸命其補正,應予駁回。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確定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9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林恒祺
法官沈培錚法官陳裕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9日
書記官陳姿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