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交訴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訴字第2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全富選任辯護人蘇志倫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57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全富於民國109年1月9日下午3時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萬華區西藏路199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民和街與西藏路199巷交岔口欲左轉時,本應注意行至無號誌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駛入民和街,適告訴人 陳力獻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民和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亦駛至該交岔路口,見狀閃避不及而自摔倒地,致告訴人受有右手肘擦傷(8x6cm)、左手肘擦傷(6x3cm)、左前臂擦傷(12x6cm)、右手腕擦傷(3x3cm)疑似右橈骨遠端骨裂、右手掌瘀青、左大腿擦傷(6x6cm)、右膝擦傷、左膝擦傷、左足踝擦傷、左足背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已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審交訴字卷第77頁),依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到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8月19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少威
法官蔡鎮宇法官蕭如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潘美靜中華民國109年8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