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1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1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168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文祥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4
21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彭文祥犯業務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包裹壹只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6行之「商品」更正為「包裹」,及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彭文祥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見本院卷第16頁反面、第90頁反面、第95頁),其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審易字第8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3年3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應加重最高本刑;復因業務侵占罪最低本刑為有期徒刑6月,一旦加重即必須入監服刑,而其構成累犯之前案為詐欺罪,與本案雖同為財產犯罪,然犯罪手法仍有不同,爰不予加重其最低本刑。
四、爰審酌被告到職後2日即為本案犯行,顯係預謀犯案,惡性非輕,造成店家損失後亦未賠付,惟念其坦承犯行,考量其侵占物品之價值,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羈押前從事餐飲業、家庭經濟狀況尚可、無須撫養他人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96頁),認予業務侵占罪之最低刑度已能相當評價其犯行,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包裹1只,價值新臺幣(下同)1萬8560元,業據被害人即便利商店負責人 陳渝珊 陳述明確(見警卷第9頁),被告對此亦不爭執,被告雖供稱:包裹取走當天即已交與「 王詩涵 」,並不清楚包裹內為何物等語(見本院卷第17頁、第95頁反面),惟無證據證明「王詩涵」為共犯,則被告將包裹交付他人之行為,僅係事後對犯罪所得之處分,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該包裹之內容物,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思源提起公訴,檢察官江昂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夢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9日
書記官汪郁棨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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