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2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236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家齊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毒偵字第34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張家齊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犯罪事實:張家齊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8年3月6日9時許,在其位於花蓮縣○○市○○○街○○○號5樓之6租屋處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日警因另案搜索上址,當場扣得針筒1支,復於同日17時0分許,經張家齊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家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8年3月22日慈大藥字第108032205號函所附檢驗總表、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第一聯)、(第二聯)、勘察採證同意書、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11頁、第15頁至第29頁)在卷可查,並有扣案針筒1支為憑,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起訴書雖記載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為2次犯行,惟查被告供稱係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同時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而依前述尿液鑑驗結果,只能證明被告確實有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係先後施用抑或同時施用,且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被告係先後施用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故本於罪疑唯輕原則,應認被告本案係於犯罪事實所示之時、地,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故起訴書所載被告係分別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乙節尚有未合,應予更正。
四、又被告在本案犯罪前已數度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甚至科處罪刑乙節,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是其此次再度施用毒品,已非「初犯」或「5年後再犯」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得施以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等醫療戒斷處遇之情形,而應科處刑罰甚明。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揭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五、爰審酌被告前已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而經法院判刑確定,仍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且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且考量本案被告終能坦承犯行,兼衡其前已因施用第一級毒品而為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本次係同時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須撫養姑姑及父親(見本院卷第8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扣案之針筒1支為被告供本次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具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82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且因扣押在案,不生不能沒收之問題,自無庸併諭知追徵其價額,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3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聖涵提起公訴,檢察官江昂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夢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9日
書記官汪郁棨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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