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0年簡字第7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年度簡字第七五二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緝字第三二二號),本院審理後,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乙○○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支票背面「甲○○」署押各壹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參酌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許兆慶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
書記官洪麗惠附表:
一、支票號碼AG0000000、票載發票日民國88年5月3日、發票人 王素琴 、付款銀行(人)嘉義市第三信用合作社新興分社、帳號00000-00、票面金額新台幣壹拾參萬柒仟參佰元整
二、支票號碼AG0000000、票載發票日民國88年5月3日、發票人王素琴、付款銀行(人)嘉義市第三信用合作社新興分社、帳號00000-00、票面金額新台幣伍萬捌仟貳佰圓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