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壢簡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壢簡字第2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26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乙○○」印章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乙○○前因懲治盜匪條例、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少連訴字第22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9年6月、3月、3月、6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年確定,其中竊盜部分再經減刑各為有期徒刑1月15日、1月15日、3月,與懲治盜匪條例案件之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年9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民國95年10月5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不構成累犯),詎猶未知警惕,明知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使用係輕而易舉之事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之,且一個人可以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取得甚易,並知悉時下以電話詐騙促使被害人以操作銀行自動付款機而詐取金錢之行為甚為猖獗,且廣為媒體報導及政府有關機關呼籲,又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苟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卻向不特定人蒐集大量他人之帳戶供己使用,其目的極可能係利用該帳戶以遂行不法所有意圖而為詐欺或恐嚇取財等不法財產犯罪行為,又對出售帳戶供他人使用雖無必然遭該他人利用為遂行詐欺犯罪之確信,但貪圖小利,竟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而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6年8月5日見自由時報刊登「郵銀簿買賣」之廣告,遂以電話聯絡報載之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同意將銀行帳戶資料出租10天可得新臺幣(下同)5000元報酬,數日後遂在桃園縣中壢市龍岡圓環附近,將其所申辦「台新商業銀行中壢分行」(下稱「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摺、金融卡、密碼、開戶印章
1個(存摺、金融卡、印章1個均未扣案)等資料,交付予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供該成年男子所屬之詐騙集團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工具,該詐騙集團成員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詐欺之犯意,於96年8月13日上午某時,由該詐欺集團所屬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以電話通知甲○○,並自稱係電信局員工,以佯稱積欠電話費之方式,使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提款機,於當日上午11時30分,匯入現金95萬7800元至上述乙○○台新銀行帳戶內。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件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聲請書),並補充如下:按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之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一般人亦均有應妥為保管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以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以使用,恆係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一個人可以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何困難,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且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有非親非故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以出價蒐購或租用之方式向他人蒐集金融機構帳戶供己使用,衡情當能預見蒐集金融帳戶者,係將所蒐集之帳戶用於從事財產犯罪。況觀諸現今社會上,詐騙者以蒐集之人頭帳戶,作為詐欺之轉帳帳戶,業經報章媒體時有批露,因此交付帳戶予非親非故之人,受讓人將持以從事財產犯罪,已屬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被告乙○○對於向其蒐集本件帳戶資料之人,將持以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不法使用,亦應有所預見,其無正當理由,竟輕率將本件金融卡、密碼及存摺等帳戶資料提供予身分上不具密切關係之人,對於該持用其帳戶資料之人果真用以作為詐欺取財之轉帳工具,顯然不違背被告之本意,本件雖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與該蒐集其帳戶之人有何共同實施詐欺犯行之手段施用或犯意聯絡,惟被告對於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遭持以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之用,有所預見,且果真被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之轉帳帳戶,又不違背被告之本意,足認被告有以提供帳戶予他人,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被告自應負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刑責甚明。
三、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意即需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參照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核被告乙○○將其所申辦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供其所屬犯罪集團成員詐騙財物,被告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財物之犯意,且所為提供金融機構提款卡、密碼、存摺、印章予他人之行為,亦屬刑法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其既以幫助他人詐欺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任意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及其平日素行不佳,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件附卷可參,惟犯後坦承部分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申請上開帳戶所用之「乙○○」開戶印章1個雖未扣案,然既屬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且不能證明業已滅失,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諭知沒收;至於被告申請帳戶所得之存摺、金融卡固屬被告提供充為幫助該詐欺集團行騙所用,惟該存摺、金融卡並未扣案,且依一般金融機構與客戶之契約,金融卡、存摺係由金融機構提供予客戶使用,於客戶結清帳戶時,由金融機構於該金融卡、存摺註記作廢後客戶始得留存等情觀之,被告所申辦之金融卡、存摺非屬被告所有,自不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蘇昭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記官黃俊燁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