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88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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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8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880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2275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肆公克)沒收銷燬之;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壹包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62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4年11月25日期滿執行完畢,並於96年4月4日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13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4年6月10日以94年度簡字第239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94年7月4日確定,於95年5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甲○○未見悛悔,於前開戒治處分執行完畢後5年內,明知海洛因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之第1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
1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3月14下午2時許,在臺北縣新店市○○路○○巷○號1樓住處,以注射針筒施用之方法,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96年3月14日19時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街○○巷○○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1小包(淨重0.04公克)及上開毒品之外包裝1個,並採集尿液送驗呈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前開犯罪實,而被告於96月3月14日為警所採尿液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發現確有鴉片類之陽性反應,此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毒品案犯罪嫌犯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6年4月9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次查,該檢驗中心係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篩驗,其尿液中海洛因代謝物嗎啡、安非他命濃度超出檢測範圍,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確認;其檢驗方法係以「氣相層析儀」先將物質氣化後,再經分析管分離,由於各種物質之沸點及對管柱之吸附力不同,在經過檢測器(Detector)測定後,表現出不同之滯留時間(Retens
iontime),以滯留時間來判斷係何種物質;再利用「質譜儀」為檢測器,將物質撞擊成碎片,記錄其質譜圖。因每個化合物之鍵結能力不同,故不同之物質會有其特定之質譜圖,因此在物質之判斷上有如指紋之鑑定,在理論上,扣除人為因素,其精確度已接近百分之百。此外,並有被告甲○○所有供施用之第1級毒品海洛因毒品1包(淨重0.04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1個等扣案可資佐證。足證被告前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應予信實。第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62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4年1
1月25日期滿執行完畢,並於96年4月4日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13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該等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1級毒品之罪,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相符,殆無疑問。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1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有如事實欄之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已有因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獲不起訴處分之寬典,猶因施用海洛因再犯本罪,顯未衷心悛悔,漠視法令之禁制,恣意濫用藥品,甚為可訾,兼衡其施用海洛因所生危害實以自戕健康為主,於他人尚無明顯重大危害及其犯後終能供認無隱,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至為警查獲扣得第一級海洛因1包(淨重0.04公克),為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有法務部調查局96年4月6日調科壹字第09623031600號鑑定通知書1紙附卷可參,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而扣案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1包,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朱立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7月6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吳幸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洪惠玲中華民國96年7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