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2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210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七八七二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認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壹壹公克)沒收併銷燬之。
事實
一、甲○○㈠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八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四二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確定,自民國八十二年二月十六日起算刑期,於八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假釋出監交付保護管束,㈡又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八十四年度訴字第四一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確定,撤銷㈠之假釋,殘刑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二十七日接續執行,復於八十七年四月十五日假釋出監。㈢又因犯轉讓第一級毒品未遂罪,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二二一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駁回上訴,上開㈡假釋嗣經撤銷,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二年三月二十二日,與上述有期徒刑十月接續執行,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㈣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聲請,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並經本院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八十八年三月三十日停止強制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同年九月二十四日保護管束期滿未撤銷停止戒治而執行戒治完畢,後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以八十八年度戒毒偵字第九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㈤再於九十一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六九二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同法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一八九號裁定停止強制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二日停止強制戒治出所,至同年六月十七日保護管束期滿未撤銷停止戒治而執行戒治完畢,而刑案部分經同法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一五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㈥另於九十三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上述二案接續執行,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七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至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所餘刑期視已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甲○○明知海洛因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為第一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竟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之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五日十八時許,在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巷○○號之一住處內,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香菸吸食煙霧,施用第一級毒品一次,嗣於翌日十八時五十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巷口為警查獲,扣得其所有供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零點一一公克)。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坦承不諱,其為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海洛因代謝物陽性反應,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一紙可參。扣案之白色粉末一包(淨重零點一一公克),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確含第一級第六項毒品海洛因成分,有該局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二日調科壹字第○九五二三○四五七二○號鑑定書可憑,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又被告曾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聲請,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並經本院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八十八年三月三十日停止強制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同年九月二十四日保護管束期滿未撤銷停止戒治而執行戒治完畢,後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以八十八年度戒毒偵字第九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六九二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同法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一八九號裁定停止強制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二日停止強制戒治出所,至同年六月十七日保護管束期滿未撤銷停止戒治而執行戒治完畢,而刑案部分經同法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一五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可稽,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堪予認定。
二、按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曾有如事實欄一、㈠㈡㈢及㈤㈥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而獲不起訴處分之寬典,復因施用毒品而負刑責,猶應知所惕勵,對於施用毒品之違法性及可罰性,應有明確而強烈之認識,詎仍不知悛悔,復行施用毒品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及犯罪後自承施用毒品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海洛因一包(淨重零點一一公克),為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業如前述,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沒收銷燬之(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其與毒品於物理外觀上附合而難予析離,且如強予析離至完全無殘渣留存,將耗費相當之時間、人力與經費,於經濟上顯無實益,是依社會一般通念,堪認該包裝袋已與查獲之毒品結合成為一體而無從強加析離,是海洛因既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所規定之違禁物,其外包裝袋自亦應併予沒收銷燬之,附此敘明)。
三、末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所犯,非法定本刑非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被告及公訴人對於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亦均表示無意見,是本院即依前揭刑事訴訟法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7月6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絲鈺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蔡美如中華民國96年7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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