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7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7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708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號(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748號)及移送併辦(96年度偵字第5498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螺絲起子壹支、活動扳手壹支沒收;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署押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螺絲起子壹支、活動扳手壹支,及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署押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第十二行以下應予更正為「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96年1月7日晚上兩次偵訊中冒用其兄『甲○○』名義應訊,並於附表編號
1、2及5至8所示警詢筆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照片及口卡片影本、指紋卡片(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各按捺一份)、偵訊筆錄上接續偽造『甲○○』之署名及按捺指印;並於附表編號3所示『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96.1.7逮捕通知書』上之『被通知人姓名』欄偽造『甲○○』之署名1枚及指印1枚,於附表編號4所示『自願受搜索同意書』上之『受搜索人』欄偽造『甲○○』之署名1枚及指印1枚,表示同意搜索及收受該通知之意,而偽造該等私文書後持以交付員警收執存卷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甲○○及司法機關對犯罪偵查之正確性」;證據部分應予補充「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卷附之告訴人丙○○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一件、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六張」、「冒『甲○○』名義所按捺之指紋卡片二份」及「扣案之螺絲起子一支、活動扳手一支」外,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附表編號3所示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96.1.7逮捕通知書」,從其形式上觀察,足以表示簽名人已知悉其受逮捕之原因及要否通知親友之意旨,並足為簽名人出具收受該逮捕通知之證明(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187號、93年度台上字第1454號、90年度台上字第6057號判決參照),是此項經被逮捕人簽名而造具之逮捕通知,乃具文書之外觀,承載一定之意思表示,並足為簽名人表示意思之證明(在逮捕通知書上簽名是屬收受該通知之證明),自具有私文書之性質;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係被搜索人所簽名表示同意搜索之意之文書,自屬私文書。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而其於附表編號3所示「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
96.1.7逮捕通知書」上之「被通知人姓名」欄,及於附表編號4所示「自願受搜索同意書」上之「受搜索人」欄偽造「甲○○」之署名及指印各1枚,表示同意搜索及收受該通知之意,而偽造該等私文書後持以交付員警收執存卷而行使之,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同時行使二份偽造私文書之行為,被害法益同一,應屬單純一罪。且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被告於附表編號1、2及5至8所示偽造署押之行為,固符合刑法第217條偽造署押罪,惟此與附表編號3所示偽造署押係基於單一決意,並於密不可分之時間為之,係屬接續犯,而為上開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故亦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而查,被告於附表編號7指紋卡片二份上偽造「甲○○」指印之犯行,雖未據公訴人起訴,然因與已起訴部分具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至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所移送併案之96年度偵字第5498號偵查案件,其事實與起訴關於偽造文書部分之犯罪事實相同,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狀況、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扣案之被告所有供竊盜犯罪所用之螺絲起子一支、活動扳手一支,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又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16條、第210條、第51條第5款、第
219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7月6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戴嘉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廖美紅中華民國96年7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文件名稱│卷頁│偽造之署押及││號│││數量│├─┼──────────┼──────┼──────┤│一│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臺灣板橋地方│「甲○○」署│││分局96.1.7警詢筆錄│法院檢察署96│名6枚。「黃││││年度偵字第17│漢城」指印6││││48號卷第15至│枚││││17頁││├─┼──────────┼──────┼──────┤│二│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同上偵查卷第│「甲○○」署│││分局96.1.7扣押筆錄及│9至11、14頁│名5枚。「黃│││扣押物品目錄表││漢城」指印5│││││枚。│├─┼──────────┼──────┼──────┤│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同上偵查卷第│「甲○○」署│││分局96.1.7逮捕通知書│20頁│名1枚。「黃│││││漢城」指印1│││││枚。│├─┼──────────┼──────┼──────┤│四│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同上偵查卷第│「甲○○」署││││12頁。│名1枚。「黃│││││漢城」指印1│││││枚。│├─┼──────────┼──────┼──────┤│五│扣押物品收據│同上偵查卷第│「甲○○」署││││13頁│名1枚。「黃│││││漢城」指印1│││││枚。│├─┼──────────┼──────┼──────┤│六│照片及口卡片影本│同上偵查卷第│「甲○○」署││││26、41頁│名2枚。「黃│││││漢城」指印2│││││枚。│├─┼──────────┼──────┼──────┤│七│冒「甲○○」名義所按│同上偵查卷第│「甲○○」指│││捺之指紋卡片二份(起│27、42頁│印40枚。│││訴書漏未論及)。│││├─┼──────────┼──────┼──────┤│八│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同上偵查卷第│「甲○○」署│││署96.1.7訊問筆錄二份│30至33頁│名2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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