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23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2331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38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前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二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四○六三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以八十八年訴字第三四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並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復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一日強制戒治期滿。另前於八十三年間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八十三年上訴字第四○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三月確定,九十年間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九十年訴字第二八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確定,上開兩罪接續執行,並於九十五年四月四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嗣於同年六月十三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九十六年五月十七日十七時許,在臺北縣○○鄉○○路八十一之四十三號七樓居所,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乙次;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九十六年五月十七日十九時三十分許經警採尿時回溯九十六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次,嗣為警於九十六年五月十七日十八時二十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號前查獲,扣得海洛因二包(共淨重零點一公克)。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法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自九十三年一月九日起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二十三條,依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之犯次為「初犯」、「五年內再犯」或「五年後再犯」,異其刑事處遇程序,規定「初犯」者,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亦即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代替刑事訴追;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亦適用「初犯」以保安處分代替刑事訴追之程序。其立法理由謂因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故對「初犯」者,送觀察、勒戒,戒除其身癮,或進一步施以強制戒治,戒除其心癮;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因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收五年之遮斷效,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故仍適用「初犯」以保安處分代替刑事訴追之程序。至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除曾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之情形外,均仍得適用以保安處分代替刑事訴追程序之規定,並不限於初犯施用毒品者。則初犯施用毒品罪後,於五年內第二次再犯,因時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前,經依修正前舊法追訴處罰同時並施以強制戒治,嗣於該條例修正公布並施行後,始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犯,且其行為時距第二次再犯而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時之間隔已滿五年者,依其第二次再犯經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未曾再犯之情形以觀,核與初犯經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其再犯率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之情形則迥不相侔,而與「五年後再犯」者,已收五年遮斷效之情形相同;本於上開對具治療成效之病患性毒品犯,期能藉由強制治療之保安處分戒除其身、心癮之立法本旨,自應認與五年後再犯之情形相同,仍適用以保安處分代替刑事訴追之規定。被告 魏宗民 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執行完畢釋放,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二十日經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六二0、七二一六號為不起訴處分。嗣其雖於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經裁定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檢察官依修正前之當時規定,據以起訴並聲請強制戒治,由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八九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九月,並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九十年二月十六日執行完畢,有其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可憑。然本件依檢察官聲請意旨,係認被告於九十五年七月間某日上午九時許及同年十月二十日為警採尿前回溯四日內某時,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乃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倘若無訛,則距其九十年二月十六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五年,且其間未曾再犯,應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仍應適用同條第一項規定。乃原裁定遽以本件聲請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而駁回檢察官依該規定所為觀察、勒戒之聲請,自屬違背法令』(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非字第一二三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方正義前於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三三四號裁定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二日執行完畢釋放,臺灣基隆地方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一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四0六三號為不起訴處分;復於五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上開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一二五號裁定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上開檢察署檢察官依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據以起訴並聲請強制戒治,由同法院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四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並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二七0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嗣戒治滿三個月,成效評定為合格,經同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四八六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嗣於保護管束期間,經同法院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以八十九年毒聲字第一七三號裁定撤銷保護管束,並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一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憑。然本件公訴意旨,係認被告於九十六年五月十七日十七時許,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乙次,另於九十六年五月十七日十九時三十分許經警採尿時回溯九十六小時內某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次等犯行,則距其九十年四月二十一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已逾五年,且其間未曾再犯,揆諸前開說明,本件應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仍應適用同條第一項規定,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於九十六年五月十七日十七時許,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乙次,及於九十六年五月十七日十九時三十分許經警採尿時回溯九十六小時內某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次等犯行,顯不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所謂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之規定,依其規定意旨,檢察官即不得逕行追訴,本件公訴人逕予起訴,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6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白光華
法官曾淑娟法官楊志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96年7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