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上字第4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上字第4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簡上字第434號上訴人甲○○即被告
樓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96年度簡字第1640號中華民國96年3月30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767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前因竊盜及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1年度易字第1836號及92年度易字第427號刑事判決依序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及六月確定,並經本院以92年度聲字第140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一月確定,嗣於民國93年7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悛悔,明知PMA及大麻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PMA(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MDMA)及大麻之犯意,於95年11月17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發 」之成年男子,以不詳代價購買含有PMA成分之藥錠一顆(驗餘毛重0.13公克)及大麻一包(驗餘淨重0.07公克),預備施用而無故持有之,並將上開毒品置放於其位於臺北縣三重市○○街○○巷○○號1樓9號房之租屋處內。嗣於95年11月24日晚間8時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上址查獲,並扣得上開含有PMA成分之藥錠一顆、大麻一包及子彈五顆等物(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業由檢察官另行提起公訴)。上開毒品經警送驗結果確分別含有PMA及大麻成分,另採集被告尿液送驗結果則呈MDMA及大麻陰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佩蓉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之證述相符,而扣案含有PMA成分之藥錠一顆(驗餘毛重0.13公克)及大麻一包(驗餘淨重0.07公克),經鑑驗結果確實分別含第二級毒品PMA及大麻成份乙節,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96年1月31日北市鑑毒字第
897號鑑驗通知書及法務部調查局96年1月1日調科壹字第09523054940號鑑定書各一份附卷可稽;又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尿液送驗結果呈MDMA及大麻陰性反應等情,復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96年1月2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各一份在卷可憑。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PMA及大麻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其以一持有行為,同時持有含PMA成分之藥錠及大麻,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依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斷。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將扣案含有PMA成分之藥錠一顆誤載為MDMA一顆,惟其據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對象仍屬同一,本院自應予以審理並更正此部分之犯罪事實,附此敘明。又被告前因竊盜及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1年度易字第1836號及92年度易字第427號刑事判決依序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及六月確定,並經本院以92年度聲字第140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一月確定,嗣於93年7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原審認被告事證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
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並審酌被告有上述前科,素行非佳,持有前開毒品顯可能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其持有毒品之種類及數量不多,情節尚非重大,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五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含有PMA成分之藥錠一顆(驗餘毛重0.13公克)及大麻一包(驗餘淨重0.07公克)均係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盛裝上開大麻之外包裝袋一只,有防止毒品裸露、潮濕及便於攜帶之功能,係被告所有供其持有毒品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爰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未具理由,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
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盈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7月6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正亞
法官蕭胤瑮法官廖怡貞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廖美紅中華民國96年7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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