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8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836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2345號),本院改依簡式審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壹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貳支及勺子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212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同署檢察官於民國89年1月15日以89年度毒偵緝字第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556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同法院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戒治成效評定為合格,經同法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交付保護管束,於90年12月2日保護管束期滿,並經同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緝字第313、32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90年1月29日以89年度簡字第12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1年10月12日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93年3月22日以92年度訴字第66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分別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詎其仍不知悛悔,猶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3月15日下午5時許,在臺北縣○○鄉○○街○○巷○○號4樓住處內,以將毒品海洛因稀釋後放入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6年3月15日晚上8時10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0.1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2支及勺子
1支。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宗96年6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同日簡式審判筆錄),而其先後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驗結果,確呈現海洛因代謝物鴉片類之陽性反應,此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96年4月4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件在卷可稽(附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毒偵字第2345號偵查卷宗第40頁),並有毒品海洛因(淨重
0.1公克)、注射針筒2支及勺子1支扣案足佐,是被告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信實。又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212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同署檢察官於89年1月15日以89年度毒偵緝字第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556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同法院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戒治成效評定為合格,經同法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交付保護管束,於90年12月2日保護管束期滿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存卷可據。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被告竟持之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上揭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曾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仍未能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再犯本件犯行,惟因施用毒品均僅係戕害其自己身心並無加害他人,再衡其之素行(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施用之次數及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坦認犯行深知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扣案之海洛因(淨重0.1公克),為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2支及勺子1支,皆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其供陳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慶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7月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靜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彭麗紅中華民國96年7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