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交簡字第18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交簡字第181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振成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29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潘振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應補充「潘振成基於公共危險之犯意」,及事實欄第1段第6行「遂對其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應補充為「遂於同日時38分對其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證據部分應補充「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民國105年5月17日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潘振成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為本罪犯行時,業已46歲,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擔任教練(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2932號,下稱偵卷,第6頁),當具相當程度之生活及社會經驗,應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道路往來之公眾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卻仍不恪遵法令,於飲用酒類後駕駛動力車輛,無視政府為確保社會公眾安定及道路交通參與人之人身安全,顯見被告法治觀念薄弱;又被告為警查獲時,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3毫克,且於夜間時段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一般公眾往來之道路上,其行為足生相當之危險,違反義務程度甚高,所為實無可取。惟念被告本次犯行幸未肇生交通事故,且於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固非可取,惟審酌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自陳:「昨天晚上7點多在南港研究院路小吃店喝了3瓶啤酒,我大約從9點多結束坐計程車回去民族東路151號的拳館,我在那裡擔任教練,收帳之後就要騎車回家,因為我家距離拳館100公尺左右」等語(見偵卷第30頁至30頁反面),可認其並非酒後立即駕車,惡性尚非極重,且犯後坦認犯行,本院認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被告應已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惟為強化被告法治觀念,並使被告學習尊重自己與他人之生命安全及彌補本案犯罪所生危害等考量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課予其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併依同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附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萬元,以顧公允。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緩刑之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併此述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9月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張耀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盈茹中華民國105年9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12932號被告潘振成男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振成於民國105年6月9日晚間7時至9時許,在臺北巿南港區研究院路上某小吃攤飲用啤酒約3瓶後,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於同日晚間11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時26分許,行經臺北巿中山區龍江路356巷口時因未開大燈為警攔檢盤查,經員警發現其身上有酒氣,遂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43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巿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㈠被告潘振成之自白:被告坦承酒後駕車。
㈡吐氣酒精濃度測試表:被告為警攔檢後,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3毫克。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6月21日
檢察官孫沛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