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交簡字第10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交簡字第102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寶隆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8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潘寶隆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萬伍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潘寶隆於本院105年9月2日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潘寶隆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為本罪犯行時,業已53歲,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經營裝修公司(見本院卷第12頁),當具一定程度之生活及社會經驗,應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道路往來之公眾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卻仍不恪遵法令,於飲用酒類後駕駛動力車輛;又被告為警查獲時,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而於凌晨時段駕駛自小客車行駛於一般公眾往來之道路上,其行為足生相當之危險,違反義務程度甚高,所為實無可取。惟念被告本次犯行幸未肇生交通事故,且於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尚有悔悟,兼衡被告自述已婚、育有1女、平均月收入2、3萬元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查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於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復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固非可取,且終坦認犯行,本院認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被告應已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惟為強化被告法治觀念,並使被告學習尊重自己與他人之生命安全及彌補本案犯罪所生危害等考量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課予其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併依同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附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4萬5,000元,以顧公允。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緩刑之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併此述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9月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張耀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盈茹中華民國105年9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1881號被告潘寶隆男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寶隆明知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酒測值超過一定標準或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即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05年1月2日凌晨0時50分許前之某不詳時間,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飲用酒類後,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105年1月2日凌晨0時53分許,行經新北市新店區鳴遠橋往新店方向之車道時為警攔查並以酒精檢測器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潘寶隆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當天有請具保人 林湘凌 幫伊買感冒藥,伊不記得當日有無飲用酒類云云。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酒後時間確認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及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耕莘醫院105年2月24日耕醫病歷字第1050000618號函暨所附相關資料等各1份附卷可稽,且被告上開所辯核與證人即具保人林湘凌偵訊中之具結證述相悖,足認被告上開辯詞顯不可採,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
檢察官陳仁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