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1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58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富元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72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蕭富元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蕭富元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告訴人 蔡東益 於本院準備程序之供述」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解決紛爭,徒手毆打告訴人,誠屬不該,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素行良好,自述因告訴人恐嚇其女兒,始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及被告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君如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于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9月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梁昭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1年9月8日
書記官唐千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726號被告蕭富元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富元因不滿蔡東益與蕭富元之前妻間債務處理問題,於民國111年5月13日17時33分許,見蔡東益在花蓮縣○○鄉○○路0段000號選物販賣機店內,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蔡東益臉部,致蔡東益受有腦震盪、左側頭部挫傷、左側眼球鈍傷、左側耳擦傷、左側眼球及眼眶組織鈍傷、左側眼結膜下出血等傷害。
二、案經蔡東益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蕭富元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坦承本案全部犯罪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蔡東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全部犯罪事實。3證人 黃祖偉 、 黃安婕 於警詢之證述。佐證本案全部犯罪事實。4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111年5月13日第Z000000000號、111年5月16日診字第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2份。證明告訴人受有腦震盪、左側頭部挫傷、左側眼球鈍傷、左側耳擦傷、左側眼球及眼眶組織鈍傷、左側眼結膜下出血等傷害之事實。5監視器攝影畫面檔案及截圖。佐證本案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蕭富元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7月11日
檢察官張君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8月2日
書記官黃婉淑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