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11年度南簡字第47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南簡字第471號

原告 翁輝竹

訴訟代理人翁 蔡秀英

送達代收人 王繁子

被告 謝佳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南市○○區○○里○○路000號房屋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111年1月1日起至騰空返還前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門牌號碼臺南市○○區○○里○○路000號房屋(以下簡稱系爭房屋)係原告所有,被告於民國110年7月18日與原告母親 翁蔡秀英 簽立房屋租賃契約書(以下簡稱系爭租約),承租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租期自110年8月1日起至111年7月31日止,約定租金每個月為新臺幣(下同)8,000元,並於簽約時繳交押金16,000元;詎被告自110年11月起即未給付租金,翁蔡秀英分別於110年12月22日、111年1月15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收受函後之當月底前給付租金,如逾期未清償,將終止兩造間之租賃關係,並請求被告遷出交還系爭房屋,被告迄今仍未清償租金,亦未交還系爭房屋,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騰空交還系爭房屋,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自111年1月1日(押金抵充110年11月、12月份租金)起至遷讓系爭房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000元。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抗辯略以:一開始承租系爭房屋是打算讓我兒子、女兒居住,但後來我兒子、女兒不願意住,所以我才轉租給我兩個朋友使用,我朋友每個月給我6,000元,我從110年11月開始就沒有付租金,房東12月有來我工作的地方找我,我就跟房東說如果不願意繼續租給我,我可以請我朋友搬走,或是房東直接跟他們簽約,房東當時就知道我同意交還房屋,也知道我沒有住在那裡;我本來就要將房屋交還房東,我朋友在今年4月14日已經搬走,房間鑰匙都插在房門上,我沒有鑰匙,也沒辦法進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請求駁回原告之訴。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系爭房屋係其所有,被告於110年7月18日與原告母親翁蔡秀英簽立系爭租約,承租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租期自110年8月1日起至111年7月31日止,約定租金每個月為8,000元,並於簽約時繳交押金16,000元等情,業據提出系爭租約為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二)原告復主張被告自110年11月起即未繳納系爭房屋之租金,翁蔡秀英已分別於110年12月22日、111年1月15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收受函後之當月底前給付租金,如逾期未清償,將終止兩造間之租賃關係,並請求被告遷出交還系爭房屋,被告迄今仍未清償租金,亦未騰空交還系爭房屋,被告與翁蔡秀英就系爭房屋之租賃關係已終止,被告係無權占有系爭房屋,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等語。被告雖不爭執只繳納租金至110年10月份,惟以實際居住使用系爭房屋之人已於111年4月14日搬走,系爭房屋目前為空屋云云置辯。經查:

  ⒈原告主張被告自110年11月起即未繳納系爭房屋之租金,及翁蔡秀英已分別於110年12月22日、111年1月15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收受函後之當月底前給付租金並返還系爭房屋,被告逾期未清償等語,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主張被告與翁蔡秀英間就系爭房屋之租賃關係已終止,被告係無權占有系爭房屋等語,為可採信。

  ⒉被告抗辯從未住過系爭房屋,而實際居住使用系爭房屋之人已搬走,房間鑰匙都插在房門上,並不曉得遙控器鑰匙是放在裡面或是已經交還房東等語,可知被告並未實際將系爭房屋交還原告或翁蔡秀英。是原告主張被告並未將系爭房屋返還原告或翁蔡秀英,為可採信。

  ⒊從而,原告本於物上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有明文規定。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查被告與翁蔡秀英間就系爭房屋之租賃關係既已終止,被告已無權使用系爭房屋,則被告使用系爭房屋,核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使用系爭房屋之利益,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系爭房屋之損害,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自111年1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8,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物上請求權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⑴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南市○○區○○里○○路000號房屋(即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⑵被告應自111年1月1日起至交還系爭房屋日止,按月給付8,000元予原告。】,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經審核結果,均不能動搖該基礎,且與本件事實之認定無涉,自無庸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六、再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11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之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王獻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蕭雅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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