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11年度壢小字第419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壢小字第419號

上訴人

即原告 朱志明

被上訴人即

被告久五自動化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穩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6月2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40條本文規定:「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同法第442條第1項規定:「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者,原第一審法院即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本件第一審判決業於民國111年6月16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9頁)。而上訴人居住新竹縣竹東鎮,依民事訴訟法162條第1項扣除在途期間3日,加計上訴法定20日不變期間,其上訴期間已於111年7月11日屆滿,並於111年7月12日確定,而上訴人遲至111年7月14日始行提起上訴,有該上訴狀所蓋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4至136頁),其上訴顯逾上訴期間,自應予駁回其逾期之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巫嘉芸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