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11年度南小字第87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南小字第871號

原告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蔡慧珍

楊鵬遠 律師

被告 林建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肆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五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柒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2月15日下午3時15分許,無照駕駛原告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南市中西區忠義路二段與忠義路二段147巷口時,因迴車前未注意來往車輛,遂與訴外人 周睿綺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發生擦撞,致周睿綺受有右肘及右腕挫擦傷、外傷性腦出血、尾椎鈍傷等傷害,原告已依照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賠付強制險傷害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3,040元、交通費用3,695元、看護費用16,800元,共計23,535元。茲因被告無照駕駛系爭車輛肇事,業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之規定,而該當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之求償要件,爰依侵權行為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3,5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本法所稱被保險人,指經保險人承保之要保人及經該要保人同意使用或管理被保險汽車之人」、「被保險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五、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或第二十一條之一規定而駕車」、「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9條第2項、第29條第1項第5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復有明文。又「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及第3項亦有明定。

㈡被告對原告所主張前揭事實業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且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本來即應視同自認。前揭事實復經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影本1份、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影本1份、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申請書影本1份、 魏國樑 骨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影本1份、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1份、強制醫療給付費用彙整表1份、醫療費用單據影本10張、交通費用證明書影本1份、看護證明影本1份、汽車險賠款匯款(開票)申請書暨存摺封面影本1份、電腦賠付查詢畫面截圖1張等資料為證(見本院臺南簡易庭111年度南司小調字第499號民事聲請事件卷宗﹝下稱調卷﹞第17頁、第19頁、第21頁、第23頁、第25頁、第27頁、第29頁及第31頁、第33頁、第35頁、第37頁、第39頁),復經本院核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11年4月18日南市警二交字第1110226909號函檢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路口監視器影像光碟等件屬實(見調卷第57頁至第105頁),應堪認定。被告無照駕駛系爭車輛,因迴車前未注意來往車輛,致發生本件交通事故,顯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規定,原告承保系車車輛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賠付周睿綺醫療費用、交通費用及看護費用等支出共計23,535元,則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於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周睿綺對被告之請求權,核與前開法律規定相符,當屬有據。

㈣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以賦與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換言之,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僅為抗辯之一種,亦可使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故裁判上得以職權斟酌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178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汽車迴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五、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5款、第94條第3項復有明定。本件交通事故係因被告無照且迴車未注意來往車輛、周睿綺未注意車前狀況而發生,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可稽(見調卷第19頁),足見雙方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本院審酌雙方上開過失情形,認應由周睿綺負擔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被告則負擔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較為公允。是以被告就周睿綺所受損害應賠償之數額,經依前開規定及比例酌減後,原告得代位請求給付之金額應以16,475元【計算式:23,535元×70%=16,47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為限。

㈤「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茲被告因本件侵權行為對原告應負之債務未定給付期限,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見調卷第113頁及第115頁所示之送達證書),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475元,及自111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法院為(小額)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部分勝訴及部分敗訴情形,爰由本院酌量勝敗比例命兩造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應按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法官陳谷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呂伊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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