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湖小字第1045號
原告 陳怡君
被告 陳複謙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8,828元,及自民國111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於調解期日到場,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12第1項規定,准依到場原告之聲請,命即為
訴訟之辯論,並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依同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記載主文及第三項有關賠償金額之判斷外,其餘理由省略。
三、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之判斷
原告主張其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受損,修繕費用計新臺幣(下同)75,358元,業據提出維修估價單為憑。惟按,損害賠償以回復原狀為原則,於舊品以新品更換時,應扣除合理之折舊。查,系爭車輛為108年6月出廠,本院參酌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固定資產折舊率、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等規定,認為上述修繕費用,其中更換零件部分計59,508元,應扣除合理折舊16,530元,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必要修復費之損害額應為58,828元(75,358-16,5
30=58,828)。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朱鈴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