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簡字第906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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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9061號
原告 洪志豪
被告 曾英豪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1年7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伍仟參佰玖拾元,及附表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以新臺幣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參萬伍仟參佰玖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9月11日上午7時19分許,在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原告所經營波特服飾有限公司店內外,趁原告在店內休息未及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原告所有放置於店內及展示於店外之NCAA黑色側背包1個、ADIDAS黑色後背包1個、Nike黑色後背包2個、三星12.9吋平板電腦1部、AppleiPadpro10.1吋平板電腦1部,及白色converse側背包1個,內有現金新臺幣2萬元、AppleiPhone8plus行動電話1具、公司大小章、銀行存簿、支票、發票、健保卡1張等財物(下合稱系爭物品)得手後離去,計算總數二台平板加蘋果手機依照警局報案資料為準,被告竊取原告之行為,造成原告財物及生意上損失總計25萬元,應予賠償等情。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萬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理由:
㈠原告所稱被告竊取其系爭物品乙情,被告業經本院111年度簡字第136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案),以被告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確定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刑事卷宗核閱無誤。又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本院審酌卷內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關於原告請求損害賠償部分:
1.系爭物品損失可請求13萬5390元:
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物品遭竊,已如前述,該等物品價額雖未據原告提出相關單據為證,然實難期待一般人對該等物品保存購買證明至不堪使用,認原告於報案時調查筆錄稱NCAA黑色側背包1個4980元、ADIDAS黑色後背包1個1690元、Nike黑色後背包2個分別1490元及1950元、三星12.9吋平板電腦3萬8500元、AppleiPadpro10.1吋平板電腦2萬6900元,及白色converse側背包1個1380元,內有現金2萬元、AppleiPhone8plus行動電話1具3萬8500元、公司大小章、銀行存簿、支票、發票、健保卡1張等總價值約13萬5390元(偵查卷宗110年度偵字第36367卷宗第12至13頁),陳述時間與本件竊盜發生時間緊密,記憶清晰,且前開金額未逾一般交易行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即屬有據,予以准許。
2.生意上損失可請求0元:
原告稱其手機有做網路生意,被告全部拿走,有生意上損失云云。然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再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損害賠償之債,以實際上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倘無損害,即不發生賠償問題(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1186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73號判決意旨參照)。如前述,被告竊取原告手機,原告確實財產上損失,惟被告取走原告手機影響網路生意造成損失等情,尚屬不明,亦未見原告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審酌,難認被告竊取物品之行為,與原告網路生意間具相當因果關係,無從以被告竊取原告手機之行為即率斷原告網路生意必然受損失之認定,故原告該部分請求損害賠償,即非可採。
四、是故,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原告13萬53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3月23日(本院111年度簡附民字第24號卷第6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查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是原告假執行之聲請至多僅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予以駁回。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目前亦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本無確定訴訟費用額必要。惟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陳怡安
附表: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息請求期間
(民國)
年息
(%)
13萬5390元
111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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