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10年度南簡字第192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南簡字第1927號

原告 黃彩惠

訴訟代理人 陳鼎駿 律師

複代理人 張筑穎 律師

被告 黃絢琳

訴訟代理人 張簡明杰 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由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87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臺南簡易庭於民國111年7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41,590元,及其中新臺幣731,852元自

民國110年11月30日起、其中新臺幣9,738元自111年1月26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聲明第1項原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66,234元(機車修理費用5,803元+醫療費用293,854元+交通費7,685元+輔具12,500元+看護費用288,000元+工作損失358,392元+精神慰撫金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1年1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有關機車修理費用部分之請求後,再以言詞追加請求此部分之損害,並當庭及以民事擴張聲明狀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470,169元(機車修理費用5,803元+醫療費用295,134元+交通費8,340元+輔具14,500元+看護費用288,000元+工作損失358,392元+精神慰撫金50萬元),及其中1,460,431元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9,738元自111年1月2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與上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僅領有小型車駕駛執照,卻於110年1月16日9時2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區○○街○○○○○○○○○○街00號前時,其原應注意車前狀況,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竟疏未注意及此,自後追撞行駛於同向前方由原告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胸椎第11節、腰椎第1節壓迫性骨折、尾骨骨折、尾骨挫傷等傷害。而被告上開過失傷害之行為業經本院以110年度交簡字第3441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因過失傷人,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

㈡被告上開過失傷害行為與原告身體受傷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爰將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臚列於下:

  ⒈機車修理費用5,803元:

   ⑴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致所騎乘之系爭MZJ-8856普通重機車毀損,經送和昌車行維修,總計支出修復費用7,600元,其中維修材料費為6,160元,工資為1,440元。

   ⑵又系爭MZJ-8856普通重機車為108年11月19日購入,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0年1月16日,已使用1年2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4,363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6,160÷(3+1)≒1,54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6,160-1,540)×1/3×(1+2/12)≒1,79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6,160-1,797=4,363】 

   ⑶基上,原告所得請求之機車回復原狀費用為5,803元(維修材料費4,363元+工資1,440元=5,803元)。

⒉醫療費用295,134元:原告因系爭車禍致受有胸椎第11節、腰椎第1節壓迫性骨折、尾骨骨折、尾骨挫傷等傷害,經前往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台南新樓醫院(下稱新樓醫院)就診治療,總計支出醫療費用295,134元。

  ⒊交通費用8,340元: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致腰椎骨折,開刀後需輔具支撐,無法自行駕車,因此有搭乘計程車之必要,爰請求交通費用8,340元。

  ⒋輔具14,500元: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致腰椎骨折,經醫師診斷需使用背架保護,故而支出背架費用14,500元。

  ⒌看護費用288,000元:

   ⑴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致受有胸椎第11節、腰椎第1節壓迫性骨折、尾骨骨折、尾骨挫傷等傷害,顯見原告受創甚深,不僅需仰賴背架保護,更需專人照護。再者,由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原證4)醫囑之記載,已可證原告所受脊椎傷勢不輕,術後仍需經由輔具支撐保護,行動有諸多不便,更需服用止痛藥及旁人攙扶,才得緩慢行動,亦可徵原告確實受有專人全日照護之必要,而實際上原告亦因系爭車禍致由子女及姊姊等家人照護其起居。

   ⑵被告雖辯稱專人照顧係指「需專人不定時協調粗重或困難之動作」,然衡諸原告受傷之部位為脊椎,係作為支撐身體之重量及協助身體軀幹動作與姿態協調等重要部位,實則不論是起身或是行走等日常行為,對原告而言,均屬困難執行之動作,故實無困難或簡單動作之區分,甚者,不定時協助更代表需有人隨侍在側協助原告行動,是依被告所辯亦可見原告確實有專人全日看護之必要。 

⑶另親屬看護通常較一般看護工之照顧更為細心,親情看護所付出之勞心勞力,實不亞於一般看護工之照顧,因此親屬看護之費用應比照僱用職業護士看護即每日以2,000元計算,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長期由子女照顧,是原告請求以每日2,000元計算,共計288,000元(144×2,000=288,000)之看護費用,應屬適當。

⒍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358,392元:

   ⑴原告於車禍受傷後,自110年1月16日事發後至少需休養至110年6月8日,共計144日,已如上述。又原告於車禍發生前為晶華美術燈行之獨資負責人,工作時需要卸貨、搬貨、載貨,然卻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致系爭車禍發生,造成原告受有胸椎第11節、腰椎第1節壓迫性骨折、尾骨骨折、尾骨挫傷等傷勢,更需經由背架保護,顯然無法再進行卸貨、搬貨、載貨之動作,足見原告確實有不能工作之損失。

⑵又原告難以燈具行營利所得計算出原告實際工作所得,故依實務見解,於當事人難以提供薪資證明,法院亦得依行政主管機關之薪資調查統計結果作為其工作薪資之計算依據。而由勞動部110年5月所發布之109年7月職類別薪資調查統計結果(原證12)可知,109年7月批發及零售業之主管及監督人員之薪資為每月74,665元,本件原告為晶華美術燈行之負責人,以主管之薪資計算應屬合理,故原告主張應以每月74,665元計算原告之不能工作損失,共計358,392元【計算式:74,665×(144/30)=358,392】應屬適當。

   ⑶縱認以勞動部薪資調查統計「主管及監督人員」計算有過高之情,則以「批發及零售業」行業之總計平均值作為不能工作損失之薪資計算,亦尚屬合理。再退步言,縱無法以「主管及監督人員」、「批發及零售業」行業之總計平均值來計算不能工作損失,原告亦主張以最低工資予以計算之。

  ⒎精神慰撫金50萬元:原告因被告之傷害行為受有上開傷害,迄今仍需奔波多家醫院長期回診治療,忍痛復健,付出相當之心力,夜裡更總因疼痛難以入眠;且原告於車禍發生前不僅長期照料婆婆,更經營燈具行,現卻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致需委由他人照料婆婆,經營近30年之燈具行亦因身體不堪負荷僅能向主管機關申請歇業,自身更需他人照料,精神痛苦萬分;甚者,被告迄今仍未與原告達成和解,亦未提出適合之賠償方案,更否認犯罪,顯見被告犯後毫無悔意,是此次事故對原告所造成傷害,顯非筆墨所能形容,爰請求精神慰撫金50萬元,以資慰藉。

  ⒏另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已受領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產險公司)所賠付之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85,387元,惟原告尚未於本案請求金額中自行扣除。 

 ㈢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470,169元,及其中1,460,431元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9,738元自111年1月2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

 ㈠針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茲答辯如下:

  ⒈機車修理費用5,803元部分:不爭執,同意給付。

⒉醫療費用295,134元部分:不爭執,同意給付。

  ⒊交通費用8,340元部分:不爭執,同意給付。

  ⒋輔具14,500元部分:不爭執,同意給付。

  ⒌看護費用288,000元部分:

   ⑴不爭執原告之病情需由專人照護144日。

  ⑵爭執每日看護費用應僅以1,000元計,蓋照護者為子女,不可能如同照護機構般由專人輪班照護24小時,且原告接受「千斤頂撐開及骨漿成型手術」2周內應能回歸正常生活,請24小時制看護是否有必要性,容有疑義。

⒍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358,392元:

   ⑴原告既為商號之負責人,商號之營運收益則賴其員工為其工作,而非貢獻自身勞力獲利,故原告稱因修養而無法「工作」,應指一般受薪之勞工因修養而無法服勞務,無法獲得相對支薪報酬而言。原告身為負責人,縱使有修養之必要,尚得對其員工下達指令、審閱相關報表及管理員工等,自無因需休養而有相關工作損失可言。

⑵縱認原告有工作損失,因原告就自己於系爭車禍發生時之工作收入,並未提出相關證據以證明具體金額,故本院尚不得在未審酌原告勞動力減損程度、受傷前後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因素下,單憑原告稱以「主管及監督人員每月薪資為74,665元」作為計算不能工作或勞動能力減少之計算標準,被告認此部分應以110年度之每月基本工資24,000元為計算基準。

  ⒎精神慰撫金50萬元部分:

  ⑴被告於車禍發生當下即有慰問原告,嗣於雙方調解及刑事程序開庭時,亦均有當面向原告致歉,坦承自身過失,並時常關懷原告病症;被告先前亦於調解時提出具體之賠償條件,並非無賠償意願,惟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高達百萬元,實非甫進入社會工作、資力有限之被告所能負擔,故雙方對於賠償金額差距過大而無法達成共識;且被告始終認為係自己過失,致原告傷害,無逃避卸責之理,可證被告絕非對原告不聞不問、毫無悔意與誠意之人。

⑵另原告接受「千斤頂脊髓及骨漿植入微創手術」後,復原快速,且情形應屬良好,從兩造LINE對話紀錄中原告稱「照顧失智老人嬰兒,對我甘之如飴」等語,可證原告尚非無法活動且有痛苦不堪等情事。

⑶衡諸上情,可見被告已誠心認錯及向原告致歉,並提出實具誠意之和解方案,復參以被告所為究非蓄意造成原告之身體傷害,乃原告就精神慰撫金部分請求50萬元,實屬過高,應以10萬元以下為妥。

 ㈡另被告對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已受領富富邦產險公司所賠付之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85,387元乙情不爭執,同意從醫療費中予以扣除。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僅領有小型車駕駛執照,卻於110年1月16日9時2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區○○街○○○○○○○○○○街00號前時,其原應注意車前狀況,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竟疏未注意及此,自後追撞行駛於同向前方由原告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胸椎第11節、腰椎第1節壓迫性骨折、尾骨骨折、尾骨挫傷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0年度交簡字第3441號刑事偵審卷宗核閱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騎乘機車發生系爭車禍,既難辭過失之咎,而原告因系爭車禍致受有胸椎第11節、腰椎第1節壓迫性骨折、尾骨骨折、尾骨挫傷等傷害,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之前開傷害間,自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自屬有據。而原告所請求之各項費用支出,是否均屬必要,茲就各項目分別審酌:

⒈機車修理費用5,803元、醫療費用295,134元、交通費用8,340元及輔具14,500元(共323,777元)部分:被告就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既同意給付,則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自有理由。

  ⒉看護費用288,000元部分:原告主張其受傷後需專人照顧共144日,業已提出奇美醫院、新樓醫院之診斷證明書為證,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37頁),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144×2,000),亦有理由。而被告雖爭執親屬看護每日看護費用應以1,000元計算云云,然按被害人因受傷需人看護,而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出,亦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而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626號民事判決參照)。又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被告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而本件原告因系爭車禍係受有胸椎第11節、腰椎第1節壓迫性骨折、尾骨骨折、尾骨挫傷等傷害,觀其傷勢,不論是起身坐臥或是行走等日常行動,對原告傷勢而言均屬係需人協助之動作,即原告係不定時需專人隨侍在側以協助其日常生活所必需,自有專人全日看護之必要,此亦有新樓醫院之回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83頁),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尚難憑採。

⒊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358,392元部分:

⑴原告主張其於車禍受傷前係晶華美術燈行之獨資負責人,因系爭車禍發生致其無法工作共144日等語,而被告既不爭執原告於車禍後需專人看護144日,致無法工作等情,則原告主張其受傷後不能工作期間,受有薪資之損失,應堪憑採。

   ⑵而原告雖主張以勞動部110年5月所發布之109年7月職類別薪資調查統計結果中109年7月批發及零售業之主管及監督人員之薪資每月74,665元或以批發及零售業行業之總計平均值作為每月工作損失之計算基準,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原告並未提出其實際工作所得證明,縱有損失,亦應以一般勞工之基本薪資計算原告之工作損失云云,本院審酌原告既未能提出其於系爭車禍發生前實際之工作所得證明(查無晶華美術燈行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且原告於109年度自晶華美術燈行之營利所得申報僅為48,872元),而勞動部110年5月所發布之109年7月職類別薪資調查統計結果並不當然等同原告之實際工作所得,是本院認應依一般勞工之基本薪資計算原告不能工作之損害。而我國勞工經行政院核定自110年1月起每月之基本工資為24,000元,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工作損失於115,200元(24,000/30×144日)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⒋精神慰撫金50萬元部分: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例參照)。本件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致其受有前開傷勢,而需休養三個月,其精神上自受有痛苦,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洵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係專科畢業、車禍前為獨資商號負責人,目前無業,及109年度各類所得總額為235,783元,名下財產總額為21,277,880元;而被告則係高職畢業、目前擔任家管工作,109年度各類所得總額為0元、名下亦無任何財產等情,業據兩造自陳在卷,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本院依兩造之身分、教育程度、經濟能力、社會地位及原告所受之傷勢、系爭事故發生之前開情節等,認原告請求慰撫金50萬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10萬元,方稱允適。至被告辯稱原告術後良好,尚能「照顧失智老人、嬰兒」,並提出兩造之LINE對話紀錄為憑,然觀諸該對話內容之前後文,原告之真意應係指其受傷前需照顧老小,並非指其於受傷後尚能照顧老小,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非可採。

  ⒌綜上,被告應賠償原告之損害金額合計為826,977元(機車修理費用5,803元、醫療費用295,134元、交通費用8,340元、輔具14,500元+看護費用288,000元+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115,200元+精神慰撫金10萬元)。

 ⒍然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特別補償基金依前條規定為補償者,視為加害人或汽車所有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0條、第3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0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領取保險理賠金85,387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自係屬實,依前開說明,原告所受領之上開給付,視為應給付賠償額之一部分,而原告亦已同意予以扣除,從而,原告尚得請求之金額為741,590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41,590元,及其中731,852元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被告翌日即110年11月30日起、其中9,738元自111年1月2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上開應准許之部分,即非正當,要難准許,應予駁回。又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雖經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不過促請法院職權發動,本院毋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另原告其餘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洪碧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林政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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