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10年度壢簡字第172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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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壢簡字第1720號

上訴人

即被告 蕭育騰

被上訴人即

原告伊加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萬名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費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4月25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七十七條之十三及第七十七條之十四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17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補正,此項裁定業於同年月21日送達上訴人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頁)。惟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亦有本院中壢簡易庭民事科查詢簡答表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1、52頁),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依對造人數檢具繕本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巫嘉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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