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3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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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0年台抗字第1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請求分割共有物更正判決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台抗字第138號再抗告人 吳佳瑾 訴訟代理人 孫少輔 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吳柏松 間請求分割共有物更正判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2月2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109年度重抗字第27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應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更為裁定。
理由本件相對人對再抗告人及第一審共同被告 曾耀緯 訴請分割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以108年度重訴字第163號判決(下稱第163號判決)分割如該判決附圖(下稱判決附圖)所示,該判決確定後,橋頭地院於民國109年10月28日以裁定將判決附圖更正如該裁定附圖(下稱裁定附圖)所示,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高雄市仁武地政事務所(下稱仁武地政事務所)製作之判決附圖,圖示系爭土地由西向東分為4筆,依序載為:A(97-3)、B(97-2)、C(97-1)、D(97),惟該附圖面積表暫編地號卻記載A(97)、B(97-1)、C(97-2)、D(97-3),而有圖示與面積表所列暫編地號不符情形,第163號判決依兩造主張方案,係將位於西邊之A、B部分依序分歸再抗告人、曾耀緯取得,將位於東邊之C、D部分分歸相對人取得,所分割各取得之面積、位置明確,乃仁武地政事務所製作之判決附圖有如上誤植,而有顯然錯誤應予更正情形等詞,因以裁定維持橋頭地院所為更正判決之裁定。
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為分割共有物之訴,為固有之必要共同訴訟,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橋頭地院將第163號判決附圖更正如裁定附圖,再抗告人對該更正裁定提起抗告,則判決之更正是否有理由,於共有人間不得歧異,必須合一確定。再抗告人合法提起抗告,其行為有利於曾耀緯,依上開規定,其效力應及於共同訴訟人曾耀緯,自應列曾耀緯為抗告人。原法院未列曾耀緯為抗告人,僅就再抗告人之抗告部分為裁判,於法自有未合。再抗告意旨,執以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又曾耀緯非原裁定所列當事人,爰不併列為再抗告人,附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月28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鄭傑夫
法官盧彥如法官吳麗惠法官張恩賜法官林麗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0年2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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