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交上易字第2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交上易字第2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上易字第234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國良 選任辯護人 王炳人 律師
柯宏奇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交易字第659號,中華民國108年5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121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乙○○緩刑貳年。
事實
一、乙○○於民國106年2月21日14時5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芎林鄉富林路3段外側車道由北往南(由竹北往橫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331號附近,欲由左方自內側車道超越前方同向由 邱耀祖 騎駛於外側車道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時,其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超車時,應待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始得超越,超越時並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注意車前狀況,未待前方邱耀祖騎駛之機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且未於超越時保持安全距離,即貿然超車,致所駕駛車輛右後葉子板與邱耀祖騎駛之機車左後照鏡發生擦撞,邱耀祖人車倒地後向前滑行而與右前方路邊停放、 蔡志家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撞擊,因此受有頭部鈍力傷合併創傷性腦出血,經送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急救(下稱北榮新竹分院),並於106年2月24日轉送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分院(下稱臺大新竹分院),再於同年4月13日轉送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林口長庚醫院),仍因中樞神經性休克合併肺炎與敗血性休克,致中樞神經衰竭合併多器官衰竭,於106年5月13日日12時5分許傷重不治死亡。
二、案經邱耀祖之子甲○○告訴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簽分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對於下列經本院調查之證據方法(含供述及非供述證據),被告乙○○、辯護人、檢察官均表示同意具備證據能力(本院卷第55至58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況,亦認為以之做為證據應屬適當,認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二、得心證之理由㈠上揭過失致人於死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在卷
(本院卷第173頁),核與證人蔡志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告訴人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大致相符(106年度相字第305號卷〈下稱相字卷〉第6至7頁、第25頁、第42頁、第3至5頁、第39至40頁、第132至133頁),並有林口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檢察官勘驗筆錄、北榮新竹分院急診病歷摘要、臺大新竹分院出院病歷摘要1份、林口長庚醫院出院病歷摘要各1份、警員 葉炳昌 106年5月15日出具之職務報告1份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6張、相驗屍體證明書1紙、法醫檢驗報告書1份、現場勘察報告1份(含勘察照片39張)、警員葉炳昌107年6月26日出具之職務報告1紙(更正上開現場圖誤載部分)、現場及車損照片18張、相驗照片共11張、在卷可稽(相字卷第18頁、第20至22頁、第27至35頁、第38頁、第44至82頁、第83至87頁、第92至100頁、第108至111頁1、第112至124頁、原審卷第102頁),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㈡按汽車超車時,應待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
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5款、第94條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害人當時與被告同向行駛在前方,被告係於向左變換車道超車時,與被害人騎駛之機車發生碰撞。被告並未待被害人以手勢或方向燈示意,即進行超車等情,業據被告於原審審判程序時供述明確(原審卷第165至166頁)。又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為憑(相字卷第21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足認被告違反上開注意義務,致被害人因受碰撞而人車倒地甚明。本案交通事故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該會鑑定意見為: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超車時未與前車左側保持足夠之安全間隔致擦撞前車,為肇事原因。被害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被後方超車駛至之車輛擦撞,無肇事因素,有該會106年9月25日竹苗鑑字第1060003900號書函所附鑑定意見書(竹苗區0000000案)1份附卷可佐(相字卷第127至129頁)。嗣再送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亦為相同認定,有該會107年11月7日路覆字第1070119541號函1紙在卷可參(原審卷第113頁)。佐以被告違反上開注意義務,致被害人因此受有頭部鈍力傷合併創傷性腦出血、中樞神經性休克合併肺炎與敗血性休克,經送醫急救後,最終因中樞神經衰竭合併多器官衰竭而傷重不治死亡,足認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6條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此次修法將刑法第276條第2項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刪除,並將同法第1項過失致人於死罪之法定刑提高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項原規定之法定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將修正前普通過失致人於死罪名的法定刑予以提高,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㈢被告肇事後,於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行前
,留在事故現場等候,於員警到場時承認為肇事者而自願接受裁判一節,有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參(原審卷第63頁),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㈠原審詳予審理後,認被告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
失致人於死罪(原審雖未及審酌上開比較新舊法,然原審適用行為時法,因結果並無不同,對判決不生影響,並不構成撤銷之原因〈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就上開瑕疵予以補充後,原判決仍屬可以維持),並審酌被告駕駛汽車上路,本應遵守道路交通法規,以維護用路人之安全,竟於超車時未盡注意義務,致擦撞被害人騎駛之機車,被害人最終傷重不治死亡,造成被害人家屬永遠無法彌補之傷痛,又被告為本案交通事故之肇事原因,復於原審審理時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以獲得其等諒解,惟念及被告自陳除了保險公司理賠被害人家屬新臺幣(下同)160萬餘元外,其有意願於經濟能力範圍內再賠償20萬元等語(原審卷第166頁),兼衡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育有3名未成年子女需扶養,擔任腳底按摩師,平均月入2萬元至2萬7000元之家庭經濟狀況;目前因身體健康因素,領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原審卷第145至14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月。經核其採證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允當,應予維持。
㈡被告上訴意旨原否認犯行,主張被害人死亡結果與被告駕駛
行為間無因果關係,嗣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僅主張其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請求從輕量刑及給予緩刑等語。
㈢按量刑之輕重,係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
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99年度台上字第18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審判決關於科刑部分,已於理由內說明其審酌之量刑事由,復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裁量濫用之情形,所量之刑亦屬允當,自難指為違法或不當,並無應構成撤銷之事由。又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坦承過失致死犯行,然其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均否認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有何因果關係,迄本院函詢臺大醫院,並安排被告與告訴人進行調解,雙方達成和解後,被告始於本院認罪,就被告是否認罪此一量刑因子雖有改變,然對於刑度減輕幅度極微,未達因此而改變原審量刑之程度。原審就被告犯行所處之刑,尚難認有何過輕或過重之嫌,被告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其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復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依約履行和解條件,取得告訴人原諒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此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本院卷第175頁),且有調解筆錄1份附卷可參,被告經此教訓,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郁仁提起公訴,檢察官許鈺茹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9年1月22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曾淑華
法官王美玲法官俞秀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呂修毅中華民國109年1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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