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消債清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消債清字第16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劉芊慧 代理人 張宛華 律師( 法扶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聖德 相對人即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翁健 相對人即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相對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對人即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相 對人即債權人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見興 相對人即債權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對人即債權人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上列當事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劉芊慧自中華民國一一一年六月十七日十一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本件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後,債務人應於收受債權表後10日內提出更生方案於法院;債務人未依限提出更生方案者,法院得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又按債務人有不遵守法院之裁定或命令,致更生程序無法進行,法院得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53條第1項、第5項、第56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前項裁定,不得抗告。消債條例第83條亦規定甚明。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10年度消債更字第84號裁定自民國(下同)110年9月28日11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嗣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1年1月20日製作債權表並於同年月21日公告(執更卷第70-74頁),另以111年2月24日發函通知聲請人於文到10日內提出更生方案(見執更卷第88頁),惟聲請人以111年3月15日陳報狀、111年3月24日陳報狀二表示:伊原先於好市多擔任展場人員,惟因椎間盤突出、腕隧道症候群等疾病,無法久站、無法持物,不得已於110年底離職,進行腕隧道症手術,惟慮及伊為中晚年人再度就業,沒有把握順利找到工作或是固定薪資工作,無法提出更生方案並願轉入清算程序等情(見執更卷第91、110頁),並提出新竹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執更卷第102頁),已據調取本院11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60號事件卷宗查明無訛。本院並定於111年5月31日進行調查,聲請人到場表示:伊於111年1月份已經離開原來的公司,現於百貨業擔任代班人員,沒有固定的雇主,沒有薪資單,無法提出更生方案等語(見本院卷第21-23頁),經核聲請人迄未提出更生方案,致本件更生程序無法繼續進行,合於消債條例第53條第5項、第56條第2款所定情形,本院審酌聲請人目前之工作、財產及收入情形,認續為執行更生程序並無實益,爰依首揭法律規定,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6月1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麗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6月17日
書記官曾煜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