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44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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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44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44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彭俊豪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年度執聲字第2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彭俊豪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彭俊豪因犯竊盜等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本件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前段、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三、查受刑人因竊盜等4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合於數罪併罰要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亦相同,又受刑人所犯之附表編號1各罪,並經定應執行拘役100日確定,有各該案件刑事確定判決及受刑人之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本件所定之執行刑,即不得重於各次執行刑加計後之總和,即不得逾拘役120日(100日+20日=120日),並以各宣告刑中最長期者為下限(即59日)。爰審酌受刑人所犯數罪之手法及竊取標的雖類似,但行為時間橫跨民國108年12月至109年6月間,犯罪地點亦擴及高雄市及臺南市數區,所犯均屬侵害個人專屬法益之罪,被害之法益並不相同,犯罪所得合計達新臺幣1萬餘元,爰就受刑人之行為時間,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加重效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及矯正效益等綜合判斷,准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罪,形式上雖已執行完畢,有款項繳納收據在卷,然此僅屬就所定應執行刑執行時應為如何折抵之問題。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3月1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王聖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0年3月10日
書記官陳瓊芳【附表】受刑人彭俊豪本案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竊盜│竊盜│├────────┼──────────┼──────────┤│宣告刑│①拘役59日,如易科罰│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算1日。│日│││②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③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①108年12月20日│109年1月23日│││②109年6月2日6時44分││││許││││③109年6月2日6時45分││││許││├────────┼──────────┼──────────┤│偵查(自訴)機關│臺南地檢109年度偵字│高雄地檢109年度偵字││年度案號│第13311號等│第11252號│├───┬────┼──────────┼──────────┤││法院│臺南地院│高雄地院││最後├────┼──────────┼──────────┤││案號│109年度簡字第3212號│109年度簡字第3229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9年10月26日│109年10月30日│├───┼────┼──────────┼──────────┤││法院│臺南地院│高雄地院││確定├────┼──────────┼──────────┤││案號│109年度簡字第3212號│109年度簡字第3229號││判決├────┼──────────┼──────────┤││判決│109年12月14日│109年12月15日│││確定日期│││├───┴────┼──────────┼──────────┤│備註│業經定應執行刑拘役10││││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