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60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著作權法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6098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88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意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於電腦主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電腦主機伍拾貳台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七行應補充「甲○○與自稱【 陳文基 】之成年男子間,基於共同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聯絡」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被告犯罪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四十一條有關主刑種類、易科罰金之規定,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經修正公布,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生效施行;另刑法施行法第一之一條有關罰金刑提高之規定,亦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經修正公布,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生效施行,經本院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為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從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處斷,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之意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於電腦主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被告與自稱「陳文基」之成年男子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按,素行尚稱良好,為貪小利,故意侵害他人之智慧創作,損及他人享有之智慧財產權,並破壞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形象,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電腦主機五十二台均係被告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之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均應依著作權法第九十八條前段之規定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第九十八條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修正前第二十八條、修正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0月17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胡堅勤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梁宜庭中華民國95年10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