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簡字第4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審交簡字第4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交簡字第43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棋演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6426號、本院原案號:104年度審交易字第6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棋演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張棋演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爰審酌被告前無刑案前科紀錄,素行尚佳,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可參,其過失雖致被害人死亡,使被害人家屬受有天人相隔之傷痛,然犯後已坦承過失,態度尚佳,並已與被害人家屬成立調解,以金錢稍事彌補被害人家屬驟失親人之精神傷痛(見本院104年度審交易字第66號卷附之104年度司中移調字第141號調解程序筆錄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兼衡被告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上開審交易卷附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其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見相驗卷第5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揭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一時疏忽,致罹本案,惟犯後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業與被害人之家屬達成調解,並已全部履行完畢,已如前述,經此偵審程序後,應知戒慎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
6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4月28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黃龍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廖春玉中華民國104年4月2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26426號被告張棋演男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棋演於民國103年6月12日下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搭載 蔡爾璇 ,沿臺中市清水區環港北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17時許,行近環港北路74號燈桿附近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為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分心而未注意車前狀況,疏未發現該處道路變化(左彎),致所騎甲車不慎擦撞道路右側水泥護欄,再滑向對向車道,乘坐機車後座之蔡爾璇亦因受此撞擊力道而摔下機車,頭部並撞及該處水泥護欄,再與張棋演均跌落護欄旁水溝內,造成蔡爾璇頭部挫裂傷併顱骨骨折,導致顱內出血及腦部挫裂傷而死亡。嗣經沿同路同向在甲車前、後騎車之同行友人 劉冠廷朱冠齊毛志文吳建智丁穎新陳千郁陳致元 、陳昱融等人,因發覺甲車未跟上及見甲車撞擊所生之煙霧,而折返、抵達該處發現車禍情形,遂報案將蔡爾璇與張棋演均送往臺中市梧棲區之童綜合醫院救治,惟蔡爾璇仍因車禍受有前述傷勢而急救無效,於同日18時46分許宣告死亡。
二、案經蔡爾璇之父 蔡稼存 告訴及本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棋演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等各1份附卷可稽,及交通事故照片21張、被害人蔡爾璇與被告所戴之安全帽照片6張及事故現場照片22張、甲車與被害人所戴安全帽受損情形照片18張等在卷可資佐證。又被害人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前述頭部挫裂傷併顱骨骨折,導致顱內出血及腦部挫裂傷而死亡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書1紙存卷可參,且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並製有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等各1份等在卷可查。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訂有明文。被告騎車時,自應盡上述道路交通安全之注意義務。且依當時情形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為之,以致肇事而使被害人因而死亡,被告顯有過失。又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復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本件被告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2月16日
檢察官黃嘉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1月2日
書記官張志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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