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訴字第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審交訴字第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交訴字第6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晉嘉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8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晉嘉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如附件)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所明定。本件被告張晉嘉涉犯肇事逃逸罪等案件,起訴書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及同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嫌,就其涉犯過失傷害罪部分,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經告訴人 吳金枝 於本院第1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見審交訴卷第24頁),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被告涉犯肇事逃逸罪部分,另由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4月28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陳葳
法官張德寬法官熊祥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雅如中華民國104年4月28日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840號被告張晉嘉男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路000號居臺中市○○區○○里○○路00巷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晉嘉於民國103年11月10日下午某時,無駕駛執照,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大甲區渭水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下午5時10分許,行經大甲區渭水路幸西幹113電桿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在未劃設車道線之道路行駛時,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以約50至60公里之時速(上述路段限速40公里)疾駛,適前方有路人吳金枝沿大甲區渭水路同向行走在道路右側,張晉嘉所騎機車之右前側不慎碰撞吳金枝之後背部,吳金枝因而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併右側額顳頂葉硬膜下血腫、雙側上頷骨閉鎖性骨折併左側顴骨骨折併鼻骨閉鎖性骨折、臉部擦傷併下唇撕裂傷及左側脛骨與腓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詎張晉嘉於肇事後,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詢問吳金枝之傷勢,亦未協助就醫,復未留下姓名及任何聯絡方式,旋即騎乘上開機車逕自離去。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經調閱案發現場附近之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吳金枝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張晉嘉於偵查中│被告張晉嘉無照且以約50至60公│││之供述│里之時速,騎乘車牌號碼000-00││││S號普通重型機車,於上開時、││││地碰撞告訴人吳金枝,旋即騎車││││逃逸等相關事實。│├──┼─────────┼──────────────┤│二│告訴人吳金枝於警詢│告訴人於前揭時、地,遭不明車│││時之指訴│輛自後撞擊及受有傷害等相關事││││實。│├──┼─────────┼──────────────┤│三│光田綜合醫院出具之│告訴人因前揭車禍受有傷害等相│││診斷證明書│關事實。│├──┼─────────┼──────────────┤│四│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案發經過情形、現場之相關跡證│││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及被告肇事逃逸等相關事實。│││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表單、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表││││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職││││務報告書、現場監視││││錄影光碟及照片17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及同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嫌。
其所犯上開二罪,行為互殊,罪名互異,請予分論併罰。另被告無駕駛執照騎車因而致人受傷,有關被告涉犯前揭過失傷害罪嫌部分,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月29日
檢察官楊朝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2月11日
書記官李文純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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