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審訴字第1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訴字第17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柯明杰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毒偵字第2812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柯明杰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柯明杰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先後裁定
2次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於88年3月11日、同年9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88年度偵字第6247號、第1951
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1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起訴並聲請強制戒治,強制戒治部分,因適用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3年1月9日報結釋放,罪刑部分則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復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
102年1月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未戒絕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3年11月15日13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產業道路旁,以將海洛因捲入香菸內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同年月17日17時30分許,為警在臺中市○○區○○路7段465巷口田仔產業道路依法執行搜索後查獲,並於同日19時30分許,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柯明杰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上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份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因施用毒品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並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因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並判處罪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既曾再犯施用毒品之罪,顯未收戒治毒癮之成效,即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情形,不得再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是本件被告施用毒品之罪,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海洛因進而施用,該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稱:其於偵查中有供出上手等語(見本院卷第21頁反面)。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該項規定之立法本旨係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者倘供出其所施用之毒品來源,且因此有效追查該毒品之來源者,將得以避免該毒品之來源者復行散布毒品而戕害國人身體健康,進而得以防止重大危害社會治安事件之發生,故明定予以減輕或免除其刑,以鼓勵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自新。因此,該項所稱「因而查獲」,自係指施用者供出其所施用之毒品來源者之具體人別資料,例如: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使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偵查,並查得該毒品來源者之犯罪而言。如該毒品之提供者已為檢警查知,或已立案偵辦,則其循線查得下游施用毒品之人,再由該施用者供認、指證毒品來源者,乃檢警蒐證查案之過程,即非「因施用毒品者之供述而查獲毒品來源」,乃不得依本條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經查,本件係檢警偵辦另案被告 張壹鳴 (即綽號 老仔 )販毒案時,對另案被告張壹鳴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進行通訊監察,且於掌握另案被告張壹鳴涉嫌販賣毒品之相關事證後,旋由實施上開通訊監察之執行機關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於查獲被告後對其進行採尿送驗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明確,並有被告與另案被告張壹鳴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及上開搜索票、鑑定許可書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4月1日中檢秀所103毒偵2812字第032305號函文等在卷可佐,可知另案被告張壹鳴遭檢察官起訴販賣、轉讓毒品一案(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偵字第29602號、103年度毒偵字第2809號),並非因被告供述來源進而查獲,尚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五、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矯治程序,仍未能戒絕毒癮,本件再度施用,足見戒意不堅,惡習難斷;惟其犯罪後已知過坦承,並協助警方查緝、指證毒品來源,有悔悟之心,且用毒成癮,戒斷不易,其行為本質係戕害自我身心,未直接危害他人,又其為國中畢業學歷,自陳離婚,現與母親及唸國中1年級的小孩同住,其母親在幼稚園當廚工,自己從事模板工作為生,且最近已有承包工作之家庭、經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雖求為緩刑或得易科罰金之刑,期能陪伴子女等語(見本院卷第30頁反面),惟被告於本案構成累犯,前已敘明,不僅依法應予加重,無從量處6月以下得易科罰金之刑,且亦不符合刑法第74條所規定緩刑之要件,所請自非適法,惟被告前科素行、所犯情節、犯後態度、另案指證毒品上手及個人家庭、經濟狀況等情狀,業由本院量刑時詳予斟酌考量,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星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4月28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李嘉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亮蓉中華民國104年4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